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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
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
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
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減額後的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
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
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
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
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
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第八條所
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第一期年金金額可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外,其他期年
金金額應於各期之應給付日給付。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第
一期年金金額逾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未給付,或其他期年金金
額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
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
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
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
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
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
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
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
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
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
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
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按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解約費用率,解約費用率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