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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鑽金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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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鑽金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年金給付、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3.傳真:02-27517016
4.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7 1 4 元壽字第 1060002503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本公司
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該期間為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
「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本公司分期給付之
金額;分期給付年金金額的方式共分為年給付及月給付兩種。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
領取之年金金額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
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
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
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
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
宣告利率。
「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
率。
「年金生命表」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
生命表。
「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契約所載明依本契約約定本公司開始
負有給付年金義務之日期,如有變更,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
始加計一歲。
「附加費用係指因本契約所生之營業及銷售相關費用其按所繳
納之保險費扣除比例如附表。
「年金保單年度」係指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所經過之每一週年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
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
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當於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
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
之憑證。
第六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
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
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
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
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
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但實
際年金給付金額係根據第八條約定辦理。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
生命表及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伍
佰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予要保人
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的利率計算。
第九條【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
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予被保險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及下列約定日期按期給付年金金
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屆滿。
()按月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
者,為該月之末日)。
()按年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
者,為該月之末日)。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或
保證期間,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
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或保證期間之變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以
預定利率按年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
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二款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付
至被保險人身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
一十歲,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本契約即行終止。
條款樣張
EA-上市日期:107.1.4
2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
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
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
減少之年保單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減額後的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
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
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
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
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揭確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價值準備金之
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
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第十四條【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第八條所
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第一期年金金額可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外,其他期年
金金額應於各期之應給付日給付。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第
一期年金金額逾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未給付,或其他期年金金
額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
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
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九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
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
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
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
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
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其利息按保單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零三條法定週
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
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身故益人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
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
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附加費用
所繳保險費之 0.66%
解約費用
按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解約費用率,解約費用率如下表:
1
2
3
4
5
6
7
5%
4%
2.5%
1%
1%
1%
0%
元大人壽鑽金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
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間(如有)
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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