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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
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三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身故,本公
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
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身故當時之金額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ㄧ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同時符合前項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
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五 條【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疾病致
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之
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第 十六 條【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下列意
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
金」。
一、ㄧ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後遭受下列意
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
金」。
一、ㄧ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
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同時符合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
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 十七 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
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其與第十六條合計,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
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 十八 條【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時,每
年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
比例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倘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本契約終止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仍依前項約
定給付之,且累計達十次後即不再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 十九 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時,本公司依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給付「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
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折別所
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之
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
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
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醫療
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