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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辦理。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九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契約保障期限屆滿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
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約
定之「特定疾病」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
定疾病保險金」,每一目給付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二目以上「特定疾病」
者,「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五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
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六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接受外科手術診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
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
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
用。
第十七條【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
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後,第三十
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八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
分之二十以上(符合「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ICD-9-CM」中,948.2 至
948.9 號所列之傷病)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國
際疾病分類標準 ICD-9-CM」中,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者(統
稱重大燒燙傷,其範圍詳如附表二),本公司按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
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
適用。
第十九條【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第一級至第六級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十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累
計給付金額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
限。
本公司給付「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即不適用。
第 二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自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
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依「表定年繳保險費」乘
以下列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
位)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至第二十二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六年者:百分之三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