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元大人壽鍾愛貝比還本保險(II)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JD-2020.06
元大人壽鍾愛貝比還本保險(II)
特定疾病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保險繳費期間十年(含)以上者,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六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二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孕婦申請投保當時已懷孕且於本次懷孕分
娩(人工流產除外)產下之活產嬰兒,要保人應於被保險人出生
後三個月內就被保險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向本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前述「活產」之定義,係
指從產婦完全產出或取出之胎兒,而不論其懷孕期之長短,該胎
兒在與產婦分離後,能呼吸或顯示任何其他生命現象如心臟,臍
帶博動或明顯之隨意肌活動,不論臍帶是否已切斷或胎盤是否
仍附著者,均屬之。
二、「要保人」於保單首年度限定為被保險人之親生母親,次保單年
度起經原要保人同意得變更要保人。如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身
故,可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遞補為要保人。
三、「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
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
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
險金額計算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
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之年繳保險費率表所載之
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六、「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的繳費年限。
七、「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八、「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九、「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三、「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
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十四、「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
習之醫療機構。
十五、「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
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十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出生時以零歲計算,之後須每經
107 年 4 月 23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888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 元壽字第 1070002528 號函備查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7 年 9 月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
108 年 6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年7月1日 元壽字第1090001482號函備查
條款樣張
2
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八、「特定疾病」係指經醫師診斷確定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一)特定染色體症:係指經教學醫院染色體檢查,診斷確定為
下列五種疾病之一者:
1.巴陶氏症: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2.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3.唐氏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或轉
位。
4.普瑞得-威立氏症候群:第十五對染色體長臂部分區段
脫失。
5.安裘曼氏症候群:係指來自母親第十五對染色體微小脫
失,或患者第十五對染色體具有父源性單親性雙染色體
症,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二)特定先天性神經管缺陷:係指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
外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四種疾病之一者:
1.脊柱裂:先天性脊柱關閉的缺陷,以致於有不同程度的
組織自骨裂開處凸出來。
2.腦膨出:先天性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3.脊髓或脊髓膜膨出:先天性脊柱缺陷,造成腦脊髓膜或
脊髓凸出。
4.先天性水腦症:因進行性腦脊髓液積存在腦室而導致之
疾病,需經由小兒科專科醫師確診且以植入外插引流管
方式治療。
(三)特定先天性代謝異常:係指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診斷確
定為下列五種疾病之一者:
1.苯酮尿症:係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活性不足
或其輔助因子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2.高胱胺酸尿症:係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
酵素或其輔助因子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3.半乳糖症: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
素不足或缺乏,無法將半乳糖轉化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之
上昇。
4.黏多醣症:分解黏多醣之酵素缺乏,導致尿中排出過多
的黏多醣及黏多醣屯積在體內組織中。
5.肝醣儲積症:肝醣合成及分解之酵素缺乏,引起肝醣異
常儲積在體內組織中。
(四)特定先天性骨骼和結締組織疾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小兒
科或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二種疾病之一者:
1.軟骨發育不全:由於生長板內軟骨增生減少(生長板發
育不良)而導致侏儒症。
2.成骨發育不全症:係指因先天性遺傳缺陷,導致骨骼強
度耐受性變差,且已導致骨折的疾病。
(五)重症β地中海型貧血(又稱庫利氏貧血):係指因先天性
或遺傳性血紅素合成異常,導致紅血球破裂造成溶血性
貧血,經教學醫院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或內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者。
(六)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
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十
六種疾病之一者:
1.心室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
殘留孔道且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且已手術
治療者或因合併心衰竭而長期服用強心劑治療者。
2.開放性動脈管:胎兒出生後,連接肺動脈與主動脈的動
脈導管無法關閉且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且
已手術或經心導管治療者。
3.心房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
殘留孔道且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且已手術
或經心導管治療者。
4.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
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右心室流出障礙,且經超音波
或心導管測量右心室與肺動脈壓力差超過 25mmHg 或右
心室壓力差超過 50mmHg 者。
5.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
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出障礙,且經超音波或
心導管測量左心室與主動脈壓力差超過 25mmHg 者。
6.法洛氏四合症:合併心室中隔缺損,右心室出口狹窄,
主動脈跨位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
7.大動脈轉位: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相互移位。
8.三尖瓣閉鎖: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造
成血流由右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
9.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且
經過狹窄處上下壓力差超過 25mmHg 者;或經 2D 超音
波診斷主動脈弓有明顯狹窄併有左心室擴大或併有心
室功能不良者。
10.左心發育不全症:左心之主動脈、左心室與僧帽瓣等
部位發育不全。
11.右心室發育不全症:肺動脈閉鎖合併完整的心室中隔
及右心室發育不全。
12.單心室:只有單一心室且在其中存在二個房室瓣或具
有大小各一的心室。
13.全肺靜脈回流異常:肺靜脈與右心房異常連接,引發
血液回流不正常,造成肺靜脈高血壓者。
14.永久動脈幹:心臟底部所分出的主、肺及冠狀動脈被
單一主動脈幹所取代。
15.Ebstein 氏畸型:三尖瓣的一個瓣膜膨出於右心室,
膨出的瓣膜與右心室壁粘連,阻塞右心室的出徑。
16.其它: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身心障礙鑑定為嚴
重器質性先天性心臟病且已經手術治療者。
(七)白血病:又稱血癌,是一種造血組織的惡性疾病。製造血
液的骨髓或淋巴腺有惡性的轉變,引致白血球無限制的
增殖。白血病之明確診斷,必須依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
紀錄來確認。
(八)極輕體重兒: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低於1000公克之新生兒。
(須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置保溫箱存活超過48小時者。)
(九)腎臟發育不全:係指因染色體異常或胚胎成長障礙或病
毒感染,導致一側或兩側腎臟萎縮且無功能,經教學醫院
小兒科或內科專科醫師診斷永久無法恢復者。
(十)先天性膽道閉鎖:係指因先天性胎兒發育異常造成膽道
阻塞,並經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十一)先天性耳聾: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耳先
天性耳聾,經教學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永
久無聽力且 dB(強音單位)在 80 以上者。
(十二)先天性失明:係指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眼視力
障礙,經教學醫院眼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視力永遠
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者。
(十三)血友病:係指先天缺乏第八、九或十一凝血因子,造成
凝血功能異常,需永久定期注射凝血因子者。
(十四)特定先天消化系統疾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小兒科或內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二種疾病之一者:
1.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
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2.先天性無肛症:係指先天直腸發育不全,糞便無法
由肛門排出。
(十五)先天畸形顎裂:顎裂經由小兒科專科醫師確定診斷且
經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十六)腦性麻痺:係指因胎兒在母體懷孕期間之腦病變或生
產時之腦損傷或嬰兒出生後罹患疾病所致,造成一種
慢性非進行性之肌肉張力及神經反射異常,引起運動
功能障礙、麻痺、或動作不協調的疾病。
(十七)風濕性心臟病:係指因感染 A 族β群溶血性鏈球菌後
產生急性風濕熱,導致心臟瓣膜病變,經教學醫院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心臟瓣膜有狹窄或閉鎖不全者。
(十八)雷氏症候群:係指因病毒、藥物或其它不明原因引發急
性且多器官性代謝失調和肝及腦病變,造成酸中毒、深
度昏迷和抽搐,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大腦功能喪失導
致永久神經後遺症者。
十九、「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一)重大器官移植,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
起,初次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
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二)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
日起,初次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
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
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的自始無效】
要保孕婦之胎兒全部流產、死產時,本契約自始無效。要保人應檢
具流產、死產診斷證明書,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五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辦理。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3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九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契約保障期限屆滿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
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約
定之「特定疾病」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
定疾病保險金」,每一目給付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二目以上「特定疾病」
者,「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五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
入院日及出院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六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接受外科手術診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的
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分別
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部位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
用。
第十七條【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必須接受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
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後,第三十
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八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
分之二十以上(符合「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ICD-9-CM」中,948.2 至
948.9 號所列之傷病)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國
際疾病分類標準 ICD-9-CM」中,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者(統
稱重大燒燙傷,其範圍詳如附表二),本公司按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
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即不
適用。
第十九條【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第一級至第六
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疾病或傷害申領「第一級至第六級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十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累
計給付金額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
限。
本公司給付「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後,第三十七條之約定
即不適用。
第 二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自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
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依「表定年繳保險費」乘
以下列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
位)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至第二十二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六年者:百分之三十六。
二、繳費期間十年者:百分之七十七。
三、繳費期間十五年者:百分之一百八十八。
被保險人不祇一人時,其中一人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仍生存且契約
仍屬有效時,本公司即給付「生存保險金」,「生存保險金」之給付,
以一人為限。
第二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部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
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全部身故時,本公
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全部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全部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
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4
第二十二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累計最高以「住院給付日額」之一千倍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的給付總
額最高以「住院給付日額」之一千倍為限。
第二十三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
倘罹患疾病為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一目至第十六目者,須
另載明下列事項:
如被保險人在嬰兒期即已身故,須載明被保險人出生後已存活
之日數。
心室中隔缺損、開放性動脈管及心房中隔缺損並需載明專科醫
師診斷已手術或介入性心導管治療。
肺動脈瓣膜狹窄並需載明經超音波或心導管測量右心室與肺
動脈之壓力差。
主動脈瓣狹窄並需載明經超音波或心導管測量左心室與主動
脈之壓力差。
主動脈弓縮窄並需載明經過狹窄處上下壓力差;或載明經超音
波診斷有明顯狹窄,且併有左心室擴大或併有心室功能不良。
極輕體重兒並需載明被保險人出生時之體重與實際留置保溫
箱存活時數。
二、相關檢查、檢驗或病理報告。
三、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極輕體重兒尚需出生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醫療診斷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全民
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醫師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
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八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三十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一條
約定申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要保人流產、死產診斷證明書或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
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
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接受外科手
術且經手術治療或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第一款情事或第二、三款之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或接
受外科手術且經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於本契約訂定時已知悉胎兒罹患「特定疾病」者。
二、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
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
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
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
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
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
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
5
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第十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
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意外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
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全部身故時,本公司
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全部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全部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 四 十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及生存
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於保險事故
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
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
能
等
級
1
神
經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眼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3
耳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
者。
5
4
口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
腹
部
臟
器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上
肢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
肢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7-3-4
一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註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7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
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948.2
948.3
(一) 三度燒燙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4
948.5
948.6
948.7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
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
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
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8
948.8
948.9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
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
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
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
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
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
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
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
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
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
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
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
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
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
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
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
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
於 90%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二) 顏面燒燙傷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將
退還 2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為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元大人壽鍾愛貝比還本保險(II)
不分性別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211 522 442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JDCB22(15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JDCH22(6年期)
JDCA22(10年期)

沒有「元大人壽鍾愛貝比還本保險(II)」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載資訊係依保險公司公開資料整理,僅供資訊查閱參考,不得作為投保建議、財務諮詢、保險招攬或媒合,亦不應視為對任何保險商品之推薦或背書。如您並非保險從業人員或不具備相關保險專業知識,請勿僅依本網站內容作成投保決定,並應洽詢依法具備資格之保險專業人員或保險公司。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其他其他

更多..
在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