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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金安鑫還本型重大傷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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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金安鑫還本型重大傷病保險
條款樣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
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特
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六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一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保險繳費期間十年(含)以上者,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5 6 1 元壽字第 105000117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
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
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
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
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
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七、「特定重大傷病」係指附表一所列之重大傷病項目中,於備註標
示屬本契約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之項目。
八、「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
害事故。
九、「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
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
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
船舶。
十、「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
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一、「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
輸工具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三、「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
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十五、「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
為週年日。
十六、「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七「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
院」之醫療機構。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上市日期105.6.1
1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
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
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一日(含)或復效日以後之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
列傷病之一,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
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
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
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
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
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
患之重大傷病屬第二條約定特定重大傷病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
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特定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七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
2
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
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其後每屆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本公司亦按殘廢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給
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累計達七次後即不再給付。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
後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
得檢具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
或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
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
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將尚未領
取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
次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
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
給付予被保險人或應得之人。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之: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
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開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
續有效。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第十五條第五項情形,於本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經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
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被保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
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一項第
四款之重大傷病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
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之申領文件,受益人僅需於該殘廢診斷確
定後,首次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檢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
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屆滿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額。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一日(含)或復效日以後之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
列傷病之一,然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
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或身故後才取得該證明文件者,本公司將依照
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傷病保險
金」,而非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前項情形,「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以「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若本公司
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
之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重大傷病或殘廢
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一日(含)或復效日以後之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
列傷病之一後,若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
件前,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領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意外
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傷病保
險金」時,須扣除該期間內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意外
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三條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一日(含)或復效日以後之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
列傷病之一後,若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
件前,依第十九條領取「滿期保險金」,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
金」或「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滿期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三)】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第十四條及第
十八條之責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二十二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
本公司仍負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責任。
第三十條【不保事項(一)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責任:
六、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
證明。 第二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
資格。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3
第四十條【變更住所】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
明中。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不保事項(二) 第四十一條【時效】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第十八條之責任。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批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四十三條【管轄法院】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三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有效
期限
附註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
症。
C73
C00.0-C06.9、
C09.0-C10.9、
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C94.4、
C94.6)
(一)甲狀腺惡性腫瘤
(二)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
腫瘤第一期
(三)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四)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
(五)除(一)~(四)之其
他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三年
三年
三年
三年
五年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永久
D66 (一)遺傳性第Ⅷ凝血因子
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遺傳性第Ⅸ凝血因子
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D68.1
D68.2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
缺乏症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
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
貧血〔血紅素未經治療,
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D55.0-D58.9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D59.0-D59.9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D46.4、
D60.0-D60.9、
D61.01-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五年
N18.5、N18.6
I12.0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
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
有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
期腎病
Chronic kidney
disease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永久:申
請時已確
定需定期
透析者
三個月:
申請時尚
無法確定
需定期透
析者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4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
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
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
病(高血壓性心臟及慢
性腎臟病未伴有心臟衰
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
或末期腎病)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M32.0-M32.9
M34.0- M34.9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
M06.9、
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
M36.0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
免疫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症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
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
類風濕關節炎〕
(四)多發性肌炎
(五)皮多肌炎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Systemic sclerosis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永久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M30.0M30.2M30.8 1.結節狀多動脈炎 Polyarteritis
nodosa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腫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群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M30.3 7.皮膚粘膜淋巴結綜
合症(川崎病)
Kawasaki disease
M35.2
8.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L10.0-L10.9
(七)天孢瘡 Pemphigus
M35.00-M35.09
(八)乾燥症 Sicca syndrome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九)克隆氏症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Crohn’s disease
Ulcerative colitis
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
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
除第(一)項外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
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
醫師證號〕
F01.50、F01.51、
F03.90、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
【限 由精神科或神
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
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
師證號】
Unspecified
dementia
永久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六個月
(每六個
月重新評
估)
F02.80、F02.81、
F06.0F06.1F06.8
(三)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
他精神疾患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F20.0-F20.9、
F25.0-F25.9
(四)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 永久
F30.10-F30.13、
F30.2-F30.9、
F31.0-F31.9、
F32.2-F32.9、
F33.2-F33.9
(五)情感性疾患 Affective disorders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F22 (六)妄想性疾患 Delusional
disorders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F84.0 五年:
首次
1.自閉性疾患 Autistic disorder
永久:
續發
F84.3
F84.5、F84.8
F84.9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
患(含亞斯伯格症候
群)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
展疾患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er'
s syndrome)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五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五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三年:
首次
五年:
續發
五年:
再發
永久:
第四次
以後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G6PD 代謝異常除外
永久
E00.0-E00.9、
E03.0、E03.1
(一)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
先天性甲狀腺低下)
Congenital
iodine-deficiency
syndrome(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
E72.00-E72.51、
E72.59E72.8E72.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尿崩症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
調
(六)肝糖儲藏疾病
(七)半乳糖血症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脂質失養症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Lipodystrophy
E75.21-E75.22、
E75.240-E75.249、
E75.3、E77.0-E77.9
E75.6E78.70E78.9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5
E20.1、
E83.50-E83.59、
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81.3、D81.5、
E79.1-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疾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
疾患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metabolism
E71.310-E71.548、
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
疾患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
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
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永久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
Q07.9
Q20.0-Q24.9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
畸形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
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
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
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三年
三年
Q25.0-Q28.9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
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三年
Q33.0 (五)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永久
Q33.3、Q33.6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
成異常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永久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Q33.8、Q33.9 (七)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永久
Q41.0-Q45.9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
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永久
Q60.0-Q60.6 (九)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
缺陷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永久
Q61.00-Q61.9 (十)腎囊腫性疾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永久
Q62.0-Q62.39 (十一)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
之阻塞性缺陷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永久
Q63.0-Q63.9 (十二)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永久
Q77.0-Q77.2、
Q77.4、Q77.5、
Q77.7-Q77.9、Q78.4
Q90.0-Q99.1、
Q99.8、Q99.9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
管狀骨及脊椎生長
缺陷
(十四)染色體異常
Osteochondrodysplas
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永久
永久
Q35.1-Q35.7、
Q36.0-Q37.9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
〔限需多次手術治
療及語言復健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三年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年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
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T26.00XA-T26.92XA(
第7位為A)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
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第7位為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接受腎臟、臟、臟、
肝臟骨髓胰臟及小腸
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Z94.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治療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治療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治療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治療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治療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Z94.83
Z94.82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治療
(七)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
治療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T86.10-T86.19
(八)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永久
T86.40-T86.49 (九)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永久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T86.810-T86.819
(十)心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T86.00-T86.09
(十二)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五年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十三)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四)小腸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A80.0-A80.2、
A80.30-A80.39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
引起之神經肌肉
肺臟等之併發症者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
中度以上者)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
其他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永久
G80.0-G80.2、
G80.4-G80.9
(G82.20-G82.54、
G83.0-G83.9)+(B91
、G14)
(二)嬰兒腦性麻痺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
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
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
群)
Cerebral palsy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
數十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一年:
首次
三年:
續發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
不可以ISS計算)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6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
呼吸器符合下列任一
項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四十二
日:首次
三個月:
續發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二十一天以上者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一年:第
三次以後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改善後改用非侵襲性
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
十一天以上者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後改用負壓呼吸輔助
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
慢性呼吸道疾病、
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
性換氣不足症候
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
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
十一天以上者。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
用定義原則
E41
E43
十四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
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
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
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
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
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
營養者。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
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
營養已超過三十天
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
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三個月:
首次
三年:續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
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
空氣栓塞症,伴有呼
循環或神經系統之
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
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永久
T79.0XXA (二)空氣栓塞
Air embolism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年
D80.1、D80.6、
D80.8、D80.9
(一)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
體缺陷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D81.0-D81.2、
D81.4、D81.6、
D81.7、D81.89
(二)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D81.9
D82.0-D82.9
(三)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
免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D83.0-D83.9 (四)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D84.0-D84.9 (五)其他免疫缺乏症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S12.000A-S12.9XXA)
+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7碼為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 A)
G32.0、G95.0、
G95.11-G95.89、
G95.9、G99.2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
經、肌肉、皮
骨骼心肺泌尿及腸
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
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
上者)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
傷害
(三)其他脊髓病變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永久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J60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
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
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
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
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
醫療費用)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Occupational
disease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pneumoconiosis
三年:首
永久:續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J61 (二)石綿沉著症 Asbestosis
J62.0、J62.8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
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J63.0-J63.6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
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J64、J65 (五)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I60.00-I60.9
I61.0-I62.9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
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腦內出血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急性發作
後一個月
內由醫師
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
I67.0-I67.2、
I67.4-I67.7、
I67.81、I67.82、
I67.841-I67.848、
I67.89、I67.9、
I68.0、I68.8
(三)腦梗塞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三年
三年
7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永久
Q81.0-Q81.9、
Q82.8、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
症)
Congenital
ichthyosis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永久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五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屬本契
約約定
之「特
定重大
傷病」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P07.10
P07.2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
經、肌肉、骨骼、心
臟、肺臟等之併發
症。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
因神經、肌肉骨骼、
心臟肺臟(含支氣管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
身心障礙等級評
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
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由醫師逕
行認定免
申請證明
三年
非屬本
契約保
險範圍
T57.0X1A、
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
作用(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
心障礙等級在中度
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者【惟經神經內科
專科醫師診斷為肌
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
心障礙等級在中度
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
但已列屬前二十九
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
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
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40%
8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50%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20%
註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
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
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
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
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
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
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
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 脊柱遺存障害若併存神經障害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上肢: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下肢: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
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
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
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0
元大人壽金安鑫還本型重大傷病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RSAH15 RSAA20 RSAB25 RSAC30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550 880 570 435
16 1556 881 571 435
17 1562 882 572 435
18 1568 883 573 435
19 1574 884 574 435
20 1580 885 575 435
21 1582 887 577 436
22 1584 889 579 437
23 1586 891 581 438
24 1588 893 583 439
25 1590 895 585 440
26 1592 897 587 441
27 1594 899 589 442
28 1596 901 591 443
29 1598 903 593 444
30 1600 900 595 445
31 1610 904 599 453
32 1620 908 603 461
33 1630 912 607 469
34 1640 916 611 477
35 1650 920 615 485
36 1660 924 619 493
37 1670 928 623 501
38 1680 932 627 509
39 1690 936 631 517
40 1700 940 630 520
41 1750 962 658 557
42 1800 984 686 594
43 1850 1006 714 631
44 1900 1028 742 668
45 1950 1050 770 705
46 2000 1072 798 742
47 2050 1094 826 779
48 2100 1116 854 816
49 2150 1138 882 853
50 2200 1160 910 885
51 2300 1228 960
52 2400 1296 1010
53 2500 1364 1060
54 2600 1432 1110
55 2700 1500 1160
56 2960 1580
57 3220 1660
58 3480 1740
59 3740 1820
60 4000 1900
61 4300
62 4600
63 4900
64 5200
65 55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金安鑫還本型重大傷病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RSAH15 RSAA20 RSAB25 RSAC30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1550 875 565 425
16 1552 876 565 425
17 1554 877 565 425
18 1556 878 565 425
19 1558 879 565 425
20 1560 880 565 425
21 1562 882 568 426
22 1564 884 571 427
23 1566 886 574 428
24 1568 888 577 429
25 1570 890 580 430
26 1572 892 583 431
27 1574 894 586 432
28 1576 896 589 433
29 1578 898 592 434
30 1580 895 590 435
31 1588 898 593 440
32 1596 901 596 445
33 1604 904 599 450
34 1612 907 602 455
35 1620 910 605 460
36 1628 913 608 465
37 1636 916 611 470
38 1644 919 614 475
39 1652 922 617 480
40 1660 925 620 485
41 1692 933 634 510
42 1724 941 648 535
43 1756 949 662 560
44 1788 957 676 585
45 1820 965 690 610
46 1852 973 704 635
47 1884 981 718 660
48 1916 989 732 685
49 1948 997 746 710
50 1980 1000 760 735
51 2044 1034 797
52 2108 1068 834
53 2172 1102 871
54 2236 1136 908
55 2300 1170 945
56 2540 1226
57 2780 1282
58 3020 1338
59 3260 1394
60 3500 1450
61 3620
62 3740
63 3860
64 3980
65 41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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