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
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
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約定及限制。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本公司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一日(含)或復效日以後之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
列傷病之一,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
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
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
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
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
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
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定之「特定重
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
患之重大傷病屬第二條約定特定重大傷病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
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特定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七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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