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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超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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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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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7-上市日期:107.9.28
元大人壽超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豁免保險費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7
9
28
日元壽字第
10700026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上
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
辦理。
「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
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
期之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但是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
計一歲。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月份宣告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利率係參考本
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
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
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
本契單年首月告利去本定利(2%)之差
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
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
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
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公告,
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
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包括機車。)
十六、「交通工具」係指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約定之汽車
十七、「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
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
路線,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八「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汽車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
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十九「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被保險人被汽車或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二十「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
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分期定期
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
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給付第一期分期定期保險金
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
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三「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
日。
二十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2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
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
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
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
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
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
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3,000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
至累積高於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
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
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
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
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
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
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
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
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
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其後保單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
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表二所
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
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年度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
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第七保單年度()以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司按繳保險費給付「身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
金」之金額,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
「身故保險金,改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之一要保
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全失
能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年度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
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第七保單年度()以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
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附表三)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3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五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該意外身故
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二倍給付「陸上交通
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
前述「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
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陸上交通意
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
險金」,改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
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
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
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九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五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
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
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
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
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七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表二所列完但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
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除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級至第六級
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除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陸上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柔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三、被保險人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交通工具。
四、被保險人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陸上交
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陸上交通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陸上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
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但要保人或被保險為醫師時得為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第二十六條【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4
第二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下列較晚者給付之:
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
二、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二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是減額後的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
未逾六十六歲者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
於下列約定之時間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
金額,且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超過本契約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
日。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
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第一項之申請:
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加保當時本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額
已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已申請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但如
被保險人於增加保險金額完成申請後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生效日
前的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
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則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補繳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四條第二
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
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
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
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
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五未償還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利率之約定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5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外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保單
年度
當年度保險
金額係數
保單
年度
1
1.1100
31
2.7234
61
4.9331
91
8.9356
2
1.2200
32
2.7779
62
5.0317
92
9.1143
3
1.3300
33
2.8334
63
5.1324
93
9.2966
4
1.4400
34
2.8901
64
5.2350
94
9.4825
5
1.5500
35
2.9479
65
5.3397
95
9.6722
6
1.6600
36
3.0069
66
5.4465
96
9.8656
7
1.6932
37
3.0670
67
5.5554
97
10.0629
8
1.7271
38
3.1283
68
5.6666
98
10.2642
9
1.7616
39
3.1909
69
5.7799
99
10.4695
10
1.7968
40
3.2547
70
5.8955
100
10.6788
11
1.8328
41
3.3198
71
6.0134
101
10.8924
12
1.8694
42
3.3862
72
6.1337
102
11.1103
13
1.9068
43
3.4539
73
6.2563
103
11.3325
14
1.9450
44
3.5230
74
6.3815
104
11.5591
15
1.9839
45
3.5935
75
6.5091
105
11.7903
16
2.0235
46
3.6653
76
6.6393
106
12.0261
17
2.0640
47
3.7387
77
6.7721
107
12.2666
18
2.1053
48
3.8134
78
6.9075
108
12.5120
19
2.1474
49
3.8897
79
7.0456
109
12.7622
20
2.1903
50
3.9675
80
7.1866
110
13.0175
21
2.2341
51
4.0468
81
7.3303
111
13.2778
22
2.2788
52
4.1278
82
7.4769
-
-
23
2.3244
53
4.2103
83
7.6264
-
-
24
2.3709
54
4.2945
84
7.7790
-
-
25
2.4183
55
4.3804
85
7.9345
-
-
26
2.4667
56
4.4680
86
8.0932
-
-
27
2.5160
57
4.5574
87
8.2551
-
-
28
2.5663
58
4.6485
88
8.4202
-
-
29
2.6177
59
4.7415
89
8.5886
-
-
30
2.6700
60
4.8363
90
8.7604
-
-
如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後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同保險年齡一
百一十歲時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本表將不適用。
例:
王小偉(男性 40 )「元大人壽超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
為二十年期,當保單年度到達第 71 年時保險年齡 110 其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為 6.0134
111 ()
維持 6.0134 不變。
6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2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
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4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2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10,00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30,00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 90,00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2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60,0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9,400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80,000
元。
附表四: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長期
2
1-1-2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退0.06
5
2-1-2
退0.06
4
2-1-3
退0.1
6
聽覺障害(3
3-1-1
90
5
4
4-1-1
害者。
5
5
5-1-1
2
5-1-2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5
6-1-2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4
6-3-6
5
6-3-7
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5
7-1-2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者。
2
7-3-2
3
7-3-3
6
7-3-4
下肢
者。
6
7-3-5
4
7-3-6
5
7-3-7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7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
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8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
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
測定標準。
附表五: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元大人壽超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486 1633 962
1 2486 1633 962
2 2486 1633 962
3 2486 1634 962
4 2486 1634 962
5 2486 1634 963
6 2486 1634 963
7 2486 1634 964
8 2486 1635 964
9 2486 1635 964
10 2486 1635 964
11 2486 1636 964
12 2486 1636 964
13 2486 1636 965
14 2486 1636 965
15 2486 1636 965
16 2486 1636 965
17 2486 1636 966
18 2486 1636 966
19 2486 1636 966
20 2486 1636 966
21 2486 1637 968
22 2486 1637 971
23 2486 1637 973
24 2486 1637 976
25 2486 1637 978
26 2486 1638 981
27 2486 1638 983
28 2486 1638 986
29 2486 1638 988
30 2486 1638 989
31 2486 1639 991
32 2486 1639 993
33 2486 1640 995
34 2486 1640 997
35 2486 1640 999
36 2486 1641 1001
37 2486 1641 1003
38 2486 1642 1005
39 2486 1642 1007
40 2486 1643 1009
41 2486 1645 1013
42 2487 1646 1017
43 2487 1648 1021
44 2487 1649 1025
45 2488 1651 1030
46 2488 1652 1034
47 2488 1654 1038
48 2489 1655 1042
49 2489 1657 1046
50 2490 1658 1050
51 2490 1662 1058
52 2491 1666 1066
53 2491 1670 1074
54 2492 1674 1082
55 2493 1678 1090
56 2494 1681 1098
57 2495 1685 1106
58 2496 1689 1114
59 2497 1693 1122
60 2498 1697 1130
61 2503 1706 1148
62 2507 1715 1166
63 2512 1724 1184
64 2516 1733 1202
65 2521 1742 1220
66 2526 1751
67 2530 1760
68 2535 1769
69 2539 1778
70 2544 1780
71 2559 1798
72 2573 1816
73 2588 1834
74 2602 1850
75 2617
76 2632
77 2647
78 2662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33333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7AI00(7年期)
L7AC00(20年期)
L7AR00(11年期)
元大人壽超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486 1632 960
1 2486 1632 960
2 2486 1632 960
3 2486 1633 960
4 2486 1633 960
5 2486 1633 960
6 2486 1633 960
7 2486 1633 961
8 2486 1634 961
9 2486 1634 961
10 2486 1634 961
11 2486 1635 961
12 2486 1635 962
13 2486 1635 962
14 2486 1635 962
15 2486 1635 963
16 2486 1635 963
17 2486 1635 963
18 2486 1635 963
19 2486 1635 964
20 2486 1635 964
21 2486 1636 966
22 2486 1636 969
23 2486 1636 971
24 2486 1636 974
25 2486 1636 976
26 2486 1637 978
27 2486 1637 981
28 2486 1637 983
29 2486 1637 986
30 2486 1637 986
31 2486 1638 988
32 2486 1638 990
33 2486 1639 992
34 2486 1639 994
35 2486 1639 996
36 2486 1640 998
37 2486 1640 1000
38 2486 1641 1002
39 2486 1641 1004
40 2486 1642 1006
41 2486 1643 1008
42 2487 1644 1010
43 2487 1646 1012
44 2487 1647 1014
45 2487 1649 1016
46 2487 1650 1018
47 2487 1652 1020
48 2488 1653 1022
49 2488 1655 1024
50 2489 1656 1025
51 2489 1660 1031
52 2490 1664 1037
53 2490 1668 1043
54 2491 1672 1049
55 2491 1675 1055
56 2492 1678 1061
57 2493 1680 1067
58 2494 1682 1073
59 2495 1685 1079
60 2496 1689 1080
61 2501 1697 1093
62 2504 1705 1106
63 2509 1713 1119
64 2512 1721 1132
65 2517 1729 1135
66 2522 1737
67 2525 1745
68 2530 1753
69 2533 1755
70 2538 1760
71 2551 1770
72 2562 1780
73 2575 1790
74 2586 1800
75 2599
76 2612
77 2625
78 2638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33333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7AI00(7年期)
L7AR00(11年期)
L7AC00(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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