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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給付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
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返還要保人保險費、保單價值
準備金、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
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因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錯誤原因歸
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或補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
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入
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
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四、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動轉帳
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詳如第四條
及第五條)及日期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三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下列
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可選擇增
額繳清或抵繳保險費;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
年日),要保人可選擇現金給付、儲存生息或增額繳清。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
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
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
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
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
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
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
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
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
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
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
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
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本契約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四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