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
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三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
於保單經過年度十年(含)以下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
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
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
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
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
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
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
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本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
式。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保險
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
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
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
保人查詢。
第十四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
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台幣
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
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
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
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
(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本契約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者之和乘上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
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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