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
付五千元。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
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
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本公司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給
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且不給付本項保險
金。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十六條【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實際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放
射線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
每日給付一千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
日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投保單位之減少】
已領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經醫師指示實際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之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一投
保單位每日給付一千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
均以一日計。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
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視為
終止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投保單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
十八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化學治
療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藥日)計
算給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一千五百元。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
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第十八條【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接受門診
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
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
日給付五百元。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給付「一般癌
症保險金」,本契約自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
症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
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本公司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每一投保
單位累計最高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若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總額達前項限額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因此引起之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
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投保單
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
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投保單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
一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本
契約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倘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診斷
確定之「癌症」直接相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人罹患
「癌症」之日,並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三十 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公司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
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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