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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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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一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傳真:02-27517016。
10.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4 13 元壽字第 10400493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
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
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六倍的年
繳保險費總額,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的十倍。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
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最新公告為準。
五、「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
以後,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
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附表一、附表二及附
表三)。區分如下:
(一)低侵襲性癌症:係指附表一所列之癌症。
(二)一般癌症: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三)特定癌症:係指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
確定者為準或 2.經醫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
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
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九、「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本契約自
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2016.11
1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三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之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
第 十五 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之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
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
數額之最大者:
一、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倍。
二、診斷確定日之「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六 條【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之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
其後被保險人每屆滿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亦
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本契約如因第十
五條第二項終止時,本條已成立或給付中之「特定癌症照護保險
金」,仍續為給付。
前項所稱特定癌症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特定癌症照護
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
一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
倍為限。
2
第 十七 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五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
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
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
契約。
第 十八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
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九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十 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
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
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時,前項第二款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
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僅需於首次申領時檢附。
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為初次罹
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除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並依照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受益人「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才確定為初次罹
患附表二或附表三所列之癌症者,本公司將依照第十五條或第十六
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
而非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事如本公司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
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 三十 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豁免保險費」不適用
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
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3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照護保
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
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
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低侵襲性癌症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之癌症
第一期前列腺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附表二:一般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但不含屬附表一所列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低侵襲性癌症。
附表三:特定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51
胃惡性腫瘤
153
結腸惡性腫瘤
15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7
胰惡性腫瘤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91
腦惡性腫瘤
204-208
淋巴性白血病、骨髓樣白血病、單核球性白血病
其他明示白血病、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附表四: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
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附表五: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 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
上者。
5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4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 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害(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害(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7-3-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
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5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
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6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3910 2030
1 3990 2077
2 4073 2126
3 4159 2177
4 4248 2229
5 4339 2281
6 4433 2337
7 4529 2395
8 4629 2454
9 4732 2515
10 4839 2579
11 4943 2642
12 5051 2707
13 5163 2774
14 5278 2844
15 5397 2916
16 5520 2990
17 5647 3066
18 5777 3145
19 5911 3226
20 6049 3309
21 6195 3398
22 6346 3491
23 6502 3587
24 6662 3686
25 6828 3788
26 7000 3894
27 7177 4003
28 7359 4114
29 7546 4229
30 7738 4347
31 7842 4439
32 7951 4533
33 8064 4632
34 8180 4728
35 8300 4833
36 8423 4941
37 8551 5052
38 8682 5167
39 8817 5285
40 8955 5406
41 9106 5598
42 9282 5822
43 9470 6078
44 9696 6366
45 9946 6687
46 10222 7038
47 10520 7420
48 10845 7835
49 11195 8282
50 11571 8760
51 12744
52 13994
53 15324
54 16727
55 18216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3BA00(10年期)
C3B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3790 1960
1 3864 2005
2 3941 2051
3 4020 2099
4 4102 2149
5 4186 2199
6 4273 2252
7 4363 2306
8 4456 2362
9 4551 2419
10 4650 2479
11 4749 2539
12 4851 2601
13 4957 2666
14 5067 2733
15 5180 2802
16 5297 2873
17 5417 2946
18 5541 3021
19 5668 3099
20 5799 3179
21 5930 3266
22 6066 3356
23 6206 3449
24 6351 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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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2045
52 13076
53 14169
54 15329
55 16544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C3BA00(10年期)
C3B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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