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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永久動脈幹:心臟底部所分出的主、肺及冠狀動脈被單一主動
脈幹所取代。
15.Ebstein 氏畸型:三尖瓣的一個瓣膜膨出於右心室,膨出的瓣膜
與右心室壁粘連,阻塞右心室的出徑。
16.其它:經教學醫院小兒科專科醫師身心障礙鑑定為嚴重器質性
先天性心臟病且已經手術治療者。
七、纖維性囊腫
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黏膜分泌物的黏度增
加,造成外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常侵犯胰臟、肺臟、肝臟並
影響其功能,且汗液中氯含量增加,經教學醫院內科、外科或小兒
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八、極輕體重兒
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低於 1000 公克之新生兒。(須留置保溫箱且實際
留置保溫箱存活超過 48 小時者。)
九、腎臟發育不全
係指因染色體異常或胚胎成長障礙或病毒感染,導致一側或兩側腎
臟萎縮且無功能,經教學醫院小兒科或內科專科醫師診斷永久無法
恢復者。
十、生殖器性別不明
係指胚胎發育時生殖結節異常形成,導致具有不正常的外生殖器
官,無法立即分辨性別,須藉助染色體或分子遺傳學檢查以資判別
男女,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十一、先天性耳聾
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耳先天性耳聾,經教學醫院耳鼻
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永久無聽力且dB(強音單位)在 80 以上者。
十二、先天性失明
係指母體感染病毒導致新生兒兩眼視力障礙,經教學醫院眼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其視力永遠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者。
十三、血友病
係指先天缺乏第八、九或十一凝血因子,造成凝血功能異常,需永
久定期注射凝血因子者。
十四、特定先天消化系統疾病
係指經教學醫院小兒科或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二種疾病
之一者:
1.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食道閉鎖,合
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2.先天性無肛症:係指先天直腸發育不全,糞便無法由肛門排出。
十五、先天畸形顎裂
顎裂經由小兒科專科醫師確定診斷且經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十六、小兒麻痺症(麻痺型)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侵犯脊髓神經系統引起頸軀幹四肢肌肉
萎縮與麻痺,導致肢體中度以上障礙,走路須藉助枴杖、鐵架、輪
椅,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十七、風濕性心臟病
係指因感染 A 族β群溶血性鏈球菌後產生急性風濕熱,導致心臟瓣
膜病變,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心臟瓣膜有狹窄或閉鎖不全
者。
十八、雷氏症候群
係指因病毒、藥物或其它不明原因引發急性且多器官性代謝失調和
肝及腦病變,造成酸中毒、深度昏迷和抽搐,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大腦功能喪失導致永久神經後遺症者。
本契約所稱「腦性麻痺」係指因胎兒在母體懷孕期間之腦病變或生
產時之腦損傷或嬰兒出生後罹患疾病所致,造成一種慢性非進行性
之肌肉張力及神經反射異常,引起運動功能障礙、麻痺、或動作不
協調的疾病。
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詳見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給付日」係指自本保險單第七保單週年日
至第十二保單週年日之每一保單週年日。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六項約定之
「特定疾病」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七項所約定
之「腦性麻痺」,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腦性麻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體蒙受
第二條第八項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生存保險金給付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契約的自始無效】
要保孕婦之胎兒全部流產、死產時,本契約自始無效。要保人應檢
具流產、死產診斷證明書,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
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
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九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廿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六項「特定
疾病」定義中十八類疾病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每一類給付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二類以上「特定疾
病」者,「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每人之「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總額最高
各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腦性麻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七項所約
定之「腦性麻痺」,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腦性麻
痺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