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且自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
公司除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
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
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
第十七條【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
值後加計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且自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
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
「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
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
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僅
給付一項「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程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
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
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
一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
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條【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
其後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
為十年,且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其「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的給付以乙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至第六級
失能程度之一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尚未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依下列貼現利率計算一次給付:
十年期繳費: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
十五年期及二十年期繳費: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
第一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開始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起每隔一年的相當日,如該年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
日為週年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支領之「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時,本公司將其未領取餘額,依下列貼現利率計算一次給付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