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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致應退還保險費或補
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國外中間行及收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款項存入或匯
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
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
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四、由要保人授權自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同幣別外匯存款戶,以自動轉
帳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六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
費。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詳如第四條
及第五條)及日期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
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第十一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
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
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
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或第四項情形終
止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
價值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
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豁免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為保險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如主契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已豁免之應繳保險費(含本公司依第十六條所退還之未
滿期保險費) 歸還本公司,則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其間若有
其他應豁免保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約定豁免保險費。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身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其身故之翌日起,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
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
約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
約終止而無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改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要
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