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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被保險人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
交付續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約。但續約
之被保險人滿期保險年齡最高不得逾八十歲,其保險期間須與原投
保之保險期間相同。續約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
零時起算。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本
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計算。要
保人應於續約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約保險費,逾三十
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約。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契約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過期間於續約後仍予
延續計算,而不以續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要保人為第一項續約前被保險人已符合豁免保險費之情形者,其續
約不生效力,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之續約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
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本契約已
依約豁免保險費者,亦同。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時,本
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要保人,本契約已依約豁免保險費者,亦同。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六條【第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
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
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以後各到期日至繳費期間屆滿前應繳付之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辦理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及
展期定期保險,亦不適用第十一條契約之續約,且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第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 二 十 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內,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每屆滿五週年、被保險人
結婚、其子女出生或配偶身故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向本公司
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
超過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者為限,續約後申請增
加保險金額者,以續約前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被保險
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
者,要保人不得為本項之申請。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
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第一項申請時,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加保當時本
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為第一項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
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本公
司將無息退還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不適用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