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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新加值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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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新加值定期壽險
條款樣張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七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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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壽字第
1050000026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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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日期:105.2.1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被保險人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
交付續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約。但續約
之被保險人滿期保險年齡最高不得逾八十歲其保險期間須與原投
保之保險期間相同續約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
零時起算。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礎,按本
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計算
保人應於續約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繳付續約保險費逾三十
日仍未繳付者,視為不續約。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契約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經過期間於續約後仍予
延續計算,而不以續約生效日重新起算。
要保人為第一項續約前被保險人已符合豁免保險費之情形者其續
約不生效力,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之續約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
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本契約已
依約豁免保險費者,亦同。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時
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要保人,本契約已依約豁免保險費者,亦同。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六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
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以後各到期日至繳費期間屆滿前應繳付之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辦理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及
展期定期保險,亦不適用第十一條契約之續約,且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簽單承保者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內,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每屆滿五週年、被保險人
結婚、其子女出生或配偶身故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向本公司
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
超過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者為限續約後申請增
加保險金額者,以續約前原始訂約時之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被保險
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
者,要保人不得為本項之申請。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
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第一項申請時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加保當時本
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為第一項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
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本公
司將無息退還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不適用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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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
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約定。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
者。
4
視力障害
(註 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
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膀胱機
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以上缺失者。
5上肢缺
損障害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
損障害
(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上肢機
能障害
(註 7)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
3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6
手指機
能障害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以上缺失者。
5下肢缺
損障害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
損障害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5
元大人壽新加值定期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 - 23
16 - - 24
17 - - 25
18 - - 26
19 - - 28
20 - 21 30
21 - 23 32
22 - 25 34
23 - 26 36
24 - 28 38
25 - 31 40
26 - 33 42
27 - 35 44
28 - 37 46
29 - 40 49
30 29 43 52
31 32 46 57
32 34 49 62
33 37 52 67
34 40 56 73
35 44 60 79
36 48 64 85
37 52 68 92
38 56 72 99
39 61 77 106
40 66 82 114
41 71 89 123
42 77 96 133
43 83 104 143
44 89 112 154
45 96 121 166
46 103 130 178
47 110 140 191
48 118 150 204
49 126 161 218
50 135 172 232
51 144 184 -
52 155 199 -
53 167 216 -
54 181 235 -
55 196 256 -
56 213 279 -
57 231 304 -
58 251 331 -
59 272 360 -
60 293 390 -
61 319 - -
62 350 - -
63 386 - -
64 427 - -
65 473 - -
66 524 - -
67 580 - -
68 642 - -
69 709 - -
70 780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TMAA10(10年期)
TMAE30(30年期)
TMAC20(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新加值定期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 - 8
16 - - 8
17 - - 9
18 - - 10
19 - - 11
20 - 8 12
21 - 8 13
22 - 9 14
23 - 10 15
24 - 10 16
25 - 11 17
26 - 12 19
27 - 13 21
28 - 14 23
29 - 15 25
30 10 16 27
31 11 18 30
32 12 19 33
33 13 21 36
34 14 23 39
35 15 25 42
36 16 27 45
37 18 30 49
38 20 33 53
39 22 36 57
40 24 39 61
41 26 43 66
42 29 47 72
43 32 51 78
44 35 56 85
45 38 61 93
46 42 66 101
47 46 71 110
48 50 76 120
49 54 82 130
50 60 88 141
51 65 96 -
52 71 105 -
53 78 116 -
54 86 128 -
55 95 142 -
56 105 157 -
57 115 173 -
58 126 191 -
59 138 210 -
60 151 230 -
61 168 - -
62 189 - -
63 213 - -
64 241 - -
65 272 - -
66 307 - -
67 344 - -
68 384 - -
69 429 - -
70 479 -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TMAA10(10年期)
TMAC20(20年期)
TMAE30(3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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