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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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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109
5
29
元壽字第
1090001191
號函備查
109
9
1
日依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
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三、「保險費總和」之定義為:
()險費採躉繳者: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躉繳保
險費。
()險費採分期繳者: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
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
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五、「傷害」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八、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一、「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陸上大
眾運輸工具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
眾運輸工具之駕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
之人。
十二、「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陸上大眾運
工具期間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票而進入車站等候搭
時起至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車站為止之
間。
十三、「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水上大眾運
工具期間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票而進入碼頭等候搭
時起至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碼頭為止之
間。
十四、「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機場
檯報到時起,至離開機場建築物為止之期間,亦包含下述:
()搭乘機票上所載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地面交通工具期間。
()為完成機票上的銜接航程而在機場內等候轉機之期間。
()非乘客自願轉機,而由航空公司提供費用之招待期間。
()非因航空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而降落在非目的機場時由航
空公司所提供至目的地之交通工具搭乘期間。
十五、「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六、「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水上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七、「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空中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八、「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
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及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三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M2-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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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一、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一()以後
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
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區分如下:
()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
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
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
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二十二、「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
日或復效日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者。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初次罹患第二條
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九十日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
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的保險費,本契約自始無效。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本條僅適
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次一墊繳以書面或他約定方通知公司停止險費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扣除停效的危險保費後之餘及按效當時本單辦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人之復效送達公司之日五日要求要保供被保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保險費已達一年以或繳費累達有單價值準金而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受益於知悉本司應險責之事後十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遺
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3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
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扣保時先之保險司應之金後所之限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且本公
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雖已終止,本
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
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五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給付年
數以十年為限。
第十六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於本有效期間遭受條約的特意外事故
之一,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公司除按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下列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類型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能證保險人之故與特定傷害故具有因
係者,不在此限
一、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
「遺族生活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八條【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於本有效期間遭受條約的意傷害致成
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給「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乘以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事故申領「傷害失能補償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
為限。
第十九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
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百分之四十給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
第二十條【癌症
(
初期
)
或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
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癌症(初期)
癌症(輕度)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零點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
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
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本公司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其給付
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依約定給「癌症(重度)險金」將不再給付「癌症(
)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重度)保險金」以一次為
限。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
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完全失能扶助
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
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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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
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
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癌症
(
初期
)
或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及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
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
止。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傷害失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遺族生活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或嚴
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或「
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傷害失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遺族生活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或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已繳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保險契約三條十四計算額扣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
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準備除營後的過展期保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保險
期間
保單
年度
二年期 三年期 五年期 十年期
二十五年期
1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0.5050 0.6732 0.8078 0.9087 0.9422 0.9588 0.9688 0.9754
3 - 0.3400 0.6118 0.8155 0.8832 0.9169 0.9369 0.9502
4 - - 0.4119 0.7205 0.8230 0.8740 0.9045 0.9246
5 - - 0.2080 0.6236 0.7617 0.8304 0.8713 0.8984
6 - - - 0.5247 0.6991 0.7858 0.8375 0.8717
7 - - - 0.4239 0.6352 0.7404 0.8031 0.8445
8 - - - 0.3211 0.5701 0.6940 0.7679 0.8167
9 - - - 0.2161 0.5037 0.6468 0.7320 0.7884
10 - - - 0.1091 0.4359 0.5985 0.6955 0.7595
11 - - - - 0.3668 0.5493 0.6581 0.7301
12 - - - - 0.2963 0.4992 0.6201 0.7000
13 - - - - 0.2244 0.4480 0.5813 0.6694
14 - - - - 0.1511 0.3958 0.5417 0.6381
15 - - - - 0.0763 0.3426 0.5013 0.6062
16 - - - - - 0.2883 0.4601 0.5737
17 - - - - - 0.2329 0.4181 0.5405
18 - - - - - 0.1764 0.3752 0.5067
19 - - - - - 0.1187 0.3315 0.4722
20 - - - - - 0.0600 0.2869 0.4370
21 - - - - - - 0.2414 0.4011
22 - - - - - - 0.1950 0.3644
23 - - - - - - 0.1477 0.3271
24 - - - - - - 0.0994 0.2890
25 - - - - - - 0.0502 0.2501
26 - - - - - - - 0.2105
27 - - - - - - - 0.1700
28 - - - - - - - 0.1288
29 - - - - - - - 0.0867
30 - - - - - - - 0.0438
第四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
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
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
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項保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
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
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益人具申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
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滅。
第四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
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90%
1-1-3
80%
1-1-4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
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00%
2-1-2
退0.06
60%
2-1-3
退0.1
40%
2-1-4
退0.06
70%
2-1-5
退0.1
50%
2-1-6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60%
3-1-2
70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20%
4-1-2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100%
5-1-2
者。
60%
5-1-3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1
100%
6-1-2
胸腹障害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在內,共有指缺
失者
7
40%
8-2-5
8
30%
8-2-6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者。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者。
6
50%
8-3-13
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失機能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00%
9-1-2
60%
9-1-3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60%
9-3-2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0%
9-4-3
50%
9-4-4
50%
9-4-5
40%
9-4-6
30%
9-4-7
70%
9-4-8
60%
9-4-9
40%
9-4-10
40%
9-4-11
30%
9-4-12
害者。
50%
9-4-13
害者。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40%
9-5-2
20%
8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9
13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上肢:
下肢:
若被人可明其一正側之關節動度於上定關
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
準。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躉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19 27 43 88 138 200 270 365
21 19 28 45 92 144 209 284 386
22 20 29 46 95 150 220 300 409
23 21 30 49 99 157 231 317 434
24 22 32 51 104 165 244 336 461
25 23 33 53 108 174 258 356 490
26 25 35 55 113 183 273 378 521
27 25 36 57 118 192 289 401 554
28 26 37 59 124 203 306 427 590
29 27 38 62 131 215 326 456 629
30 29 40 65 139 229 348 486 672
31 30 42 69 147 244 371 520 718
32 32 45 73 157 261 397 556 767
33 34 48 78 168 279 426 595 821
34 37 52 84 180 299 456 636 878
35 39 55 90 192 320 489 681 940
36 42 59 96 206 344 523 729 1007
37 45 64 103 221 369 560 780 1078
38 49 68 110 237 396 600 835 1155
39 52 73 118 254 425 642 894 1238
40 56 78 126 273 456 688 957 1328
41 60 84 136 294 489 737 1026 1426
42 64 90 147 317 525 790 1100 1531
43 70 98 159 341 563 847 1180 1645
44 76 106 171 367 603 908 1266 1769
45 82 114 185 395 645 972 1358 1903
46 88 123 199 423 691 1042 1458 2047
47 95 133 215 453 739 1116 1566 2204
48 103 144 231 485 791 1195 1683 2374
49 111 155 248 518 847 1283 1809 2558
50 120 166 265 553 906 1376 1945 2758
51 128 178 283 590 970 1478 2095 -
52 137 190 301 631 1040 1588 2256 -
53 146 202 320 674 1115 1707 2432 -
54 155 214 341 722 1197 1839 2626 -
55 165 228 366 775 1288 1985 2837 -
56 176 245 394 834 1388 2144 - -
57 190 265 427 900 1498 2318 - -
58 208 289 462 971 1620 2511 - -
59 227 314 499 1048 1752 2720 - -
60 245 337 537 1130 1894 2944 - -
61 261 361 577 1219 2046 - - -
62 282 390 624 1320 2213 - - -
63 306 424 677 1432 2401 - - -
64 333 461 735 1553 2605 - - -
65 363 501 798 1684 2824 - - -
66 394 544 866 1825 - - - -
67 429 592 940 1977 - - - -
68 468 645 1021 2140 - - - -
69 510 702 1109 2323 - - - -
70 556 764 1204 2519 - - - -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M2AS02
(二年期)
M2AS30
(三十年期)
M2AS03
(三年期)
M2AS05
(五年期)
M2AS10
(十年期)
M2AS15
(十五年期)
M2AS20
(二十年期)
M2AS25
(二十五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10 11
21 10 12
22 10 13
23 11 13
24 11 14
25 12 15
26 12 16
27 13 17
28 14 18
29 14 19
30 15 20
31 16 22
32 17 23
33 19 25
34 20 27
35 21 29
36 23 31
37 25 34
38 27 36
39 29 39
40 31 42
41 33 45
42 36 48
43 39 52
44 42 56
45 45 60
46 48 65
47 52 70
48 56 76
49 60 82
50 64 88
51 68 95
52 73 103
53 78 112
54 84 122
55 91 133
56 98 146
57 106 161
58 115 177
59 125 195
60 136 216
61 147 -
62 161 -
63 176 -
64 192 -
65 210 -
66 230 -
67 252 -
68 277 -
69 305 -
70 336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M2AA10
(十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躉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11 17 27 57 87 124 162 212
21 12 17 28 58 90 128 168 221
22 12 18 29 60 93 133 175 231
23 13 18 30 62 96 138 183 242
24 13 19 31 64 100 143 191 254
25 14 20 32 66 103 149 200 266
26 14 20 33 68 107 155 209 279
27 14 21 34 70 111 162 219 294
28 15 21 35 72 115 170 230 310
29 15 22 36 75 120 178 242 327
30 15 22 37 78 126 187 255 346
31 16 23 38 82 133 197 270 367
32 17 24 40 86 140 208 286 389
33 18 26 42 90 148 221 303 414
34 19 27 45 95 156 234 321 441
35 20 28 47 101 165 248 341 470
36 20 30 49 106 175 263 363 502
37 22 31 52 113 186 280 387 537
38 23 33 55 120 198 298 413 576
39 25 36 59 127 210 317 442 618
40 26 38 62 135 224 338 472 664
41 28 40 66 144 239 361 506 714
42 29 42 71 154 255 386 543 770
43 31 45 76 164 273 414 583 832
44 34 49 81 176 292 444 628 900
45 37 53 87 189 312 476 677 976
46 40 57 93 202 335 512 731 1060
47 43 61 100 217 359 551 791 1152
48 46 66 108 232 386 593 856 1253
49 50 71 116 249 415 640 929 1367
50 54 77 125 267 446 691 1008 1492
51 58 83 134 286 480 749 1098 -
52 63 89 143 307 518 812 1196 -
53 67 94 153 330 558 881 1305 -
54 71 100 163 356 604 959 1426 -
55 76 107 175 385 655 1046 1562 -
56 82 116 190 417 713 1143 - -
57 89 126 208 454 778 1252 - -
58 98 139 227 495 852 1375 - -
59 108 152 248 539 934 1511 - -
60 119 167 270 589 1023 1660 - -
61 129 181 293 643 1122 - - -
62 140 196 318 704 1232 - - -
63 153 214 348 773 1356 - - -
64 167 234 382 851 1493 - - -
65 184 258 421 938 1649 - - -
66 204 285 467 1035 - - - -
67 227 317 518 1145 - - - -
68 253 353 575 1267 - - - -
69 282 394 638 1402 - - - -
70 314 438 707 1549 - - - -
M2AS20
(二十年期)
M2AS25
(二十五年期)
M2AS30
(三十年期)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M2AS02
(二年期)
M2AS03
(三年期)
M2AS05
(五年期)
M2AS10
(十年期)
M2AS15
(十五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6 7
21 6 7
22 6 7
23 7 8
24 7 8
25 7 8
26 7 9
27 7 9
28 8 10
29 8 10
30 8 11
31 9 11
32 9 12
33 10 13
34 10 13
35 11 14
36 12 15
37 12 16
38 13 17
39 14 18
40 15 20
41 16 21
42 17 23
43 18 24
44 20 26
45 21 28
46 23 30
47 24 33
48 26 36
49 28 39
50 30 42
51 32 45
52 35 50
53 37 54
54 40 59
55 44 65
56 48 72
57 52 79
58 57 88
59 62 97
60 68 109
61 74 -
62 82 -
63 90 -
64 100 -
65 111 -
66 123 -
67 138 -
68 154 -
69 172 -
70 192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M2AA10
(十年期)
M2AC20
(二十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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