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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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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1:
109.5.29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109年5月29日 元壽字第1090001189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保險費總和」之定義為:
(一)保險費採躉繳者: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躉繳保險
費。
(二)保險費採分期繳者: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
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
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 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四、「傷害」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三)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七、「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九、「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
大眾運輸工具期間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陸上大眾
運輸工具、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
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陸上大眾運輸
工具期間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繳票而進入車站等候搭乘
時起至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車站為止之期
間。
十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下水上大眾運輸
工具期間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繳票而進入碼頭等候搭乘
時起至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碼頭為止之期
間。
十三、「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機場櫃
檯報到時起,至離開機場建築物為止之期間,亦包含下述:
(一)搭乘機票上所載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地面交通工具期間。
(二)為完成機票上的銜接航程而在機場內等候轉機之期間。
(三)非乘客自願轉機,而由航空公司提供費用之招待期間。
(四)非因航空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而降落在非目的機場時,由航
空公司所提供至目的地之交通工具搭乘期間。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及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八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三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款樣張
2
十四、「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五、「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水上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六、「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
在空中運行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七、「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
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九、「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二十、「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或復
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
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
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
位癌之疾病。區分如下:
(一)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
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
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三)癌症(重度)
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二十一、「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
日或復效日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者。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初次罹患第二條
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九十日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
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的保險費,本契約自始無效。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本條僅適
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
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
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
3
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遺
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及「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
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
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
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且本公
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雖已終止,本
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
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五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給付年
數以十年為限。
第十六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之一,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公司除按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下列特定意外傷
害事故類型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一、陸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上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十二給付「遺族生活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遺族生
活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行終止。
第十八條【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一百二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事故申領「傷害失能補償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為限。
第十九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燙
傷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
險金」
第二十條【癌症
(
初期
)
或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
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癌症(初期)或
癌症(輕度)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零點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
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
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將不再給付「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重度)保險金」以一次
為限。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
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完全失能扶助
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
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4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遺族生活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
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
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癌症
(
初期
)
或癌症
(
輕度
)
保險金及癌症
(
重度
)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及「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傷害失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遺族生活保險金」、喪
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或嚴
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或「嚴
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傷害失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遺族生活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或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
本條僅適用於保險費採分期繳者
)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
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
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所計
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
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
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五條
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5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項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四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
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
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6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7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8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
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躉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23 36 62 139 228 342 501 723
21 24 37 65 144 240 362 534 772
22 25 39 68 151 253 384 569 826
23 26 41 71 158 268 408 609 884
24 28 43 75 166 284 434 651 945
25 29 45 78 175 301 463 697 1010
26 31 47 82 185 320 495 747 1079
27 32 49 85 195 341 530 800 1152
28 33 51 89 207 363 567 858 1231
29 34 53 94 221 388 609 919 1316
30 36 56 99 236 416 654 984 1410
31 38 59 106 252 447 703 1054 1512
32 41 63 113 270 481 756 1128 1620
33 44 68 122 290 517 813 1207 1735
34 47 73 131 312 557 873 1293 1858
35 50 78 140 336 601 937 1388 1991
36 54 84 151 361 647 1004 1489 2135
37 58 91 162 390 697 1075 1596 2289
38 62 97 173 420 749 1151 1710 2453
39 67 104 186 453 806 1234 1832 2630
40 72 112 201 489 865 1324 1965 2820
41 77 120 217 528 927 1422 2108 3024
42 83 130 235 570 993 1526 2262 3241
43 91 142 255 614 1064 1636 2426 3472
44 98 153 276 660 1141 1754 2603 3717
45 106 166 298 709 1225 1881 2793 3976
46 115 179 322 759 1315 2019 2996 4248
47 124 194 347 811 1411 2167 3214 4533
48 135 210 374 868 1512 2326 3445 4832
49 145 226 401 929 1621 2497 3691 5142
50 156 242 428 997 1739 2681 3951 5464
51 167 259 457 1071 1868 2879 4225 -
52 179 277 486 1149 2007 3092 4514 -
53 191 294 519 1232 2158 3320 4816 -
54 202 313 556 1323 2321 3563 5132 -
55 215 334 599 1425 2500 3823 5462 -
56 231 360 649 1537 2694 4098 - -
57 250 392 702 1660 2904 4390 - -
58 274 427 758 1794 3129 4695 - -
59 299 462 818 1938 3369 5015 - -
60 321 496 882 2093 3623 5347 - -
61 344 533 953 2260 3892 - - -
62 371 578 1033 2444 4178 - - -
63 404 629 1121 2644 4480 - - -
64 440 684 1218 2858 4797 - - -
65 480 744 1324 3085 5127 - - -
66 521 808 1438 3327 - - - -
67 567 880 1562 3583 - - - -
68 619 959 1697 3853 - - - -
69 675 1045 1842 4138 - - - -
70 737 1137 1997 4436 - - - -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M1AS02
(二年期)
M1AS30
(三十年期)
M1AS03
(三年期)
M1AS05
(五年期)
M1AS10
(十年期)
M1AS15
(十五年期)
M1AS20
(二十年期)
M1AS25
(二十五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15 20
21 16 21
22 17 23
23 17 24
24 18 26
25 19 27
26 20 29
27 22 31
28 23 34
29 24 36
30 26 39
31 28 42
32 30 45
33 32 49
34 35 52
35 37 56
36 40 61
37 44 65
38 47 70
39 51 75
40 55 81
41 59 87
42 64 94
43 69 101
44 75 109
45 80 117
46 86 126
47 92 136
48 99 146
49 106 158
50 114 171
51 123 184
52 132 199
53 142 215
54 153 233
55 165 252
56 179 273
57 194 296
58 211 320
59 229 346
60 248 374
61 269 -
62 293 -
63 319 -
64 347 -
65 378 -
66 411 -
67 447 -
68 485 -
69 527 -
70 572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M1AC20
(二十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躉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13 20 35 77 122 175 247 346
21 13 21 37 79 127 183 260 367
22 14 22 38 82 132 192 275 391
23 15 23 40 85 137 202 291 416
24 16 24 41 88 144 212 308 444
25 16 25 42 91 150 223 327 473
26 17 25 43 94 157 235 348 504
27 17 26 44 98 165 249 371 538
28 17 26 45 103 174 264 396 575
29 18 27 47 108 183 281 424 616
30 18 28 49 113 194 300 453 662
31 19 29 52 120 206 321 485 713
32 20 31 55 127 220 344 520 769
33 21 33 58 135 235 369 558 829
34 22 35 61 143 252 397 599 895
35 23 36 65 152 270 426 645 967
36 25 39 69 163 290 457 696 1046
37 26 41 74 174 312 490 752 1133
38 28 44 78 187 336 527 813 1229
39 30 47 84 201 362 568 879 1336
40 32 50 89 216 389 612 952 1454
41 34 53 96 233 418 662 1031 1586
42 36 57 103 251 450 717 1118 1731
43 39 61 111 272 484 776 1215 1890
44 42 66 120 294 523 841 1323 2065
45 46 72 130 317 566 912 1443 2255
46 49 78 140 342 613 989 1576 2463
47 53 84 152 368 665 1075 1723 2689
48 58 91 165 396 721 1170 1884 2935
49 63 99 179 427 782 1276 2061 3202
50 69 107 193 463 848 1393 2253 3489
51 74 116 207 502 922 1524 2464 -
52 80 125 222 545 1003 1669 2694 -
53 86 133 238 592 1093 1828 2945 -
54 91 142 257 643 1195 2003 3217 -
55 98 153 279 700 1309 2196 3511 -
56 106 167 306 764 1438 2408 - -
57 116 183 335 836 1582 2640 - -
58 128 202 367 916 1740 2894 - -
59 141 222 402 1006 1914 3169 - -
60 155 243 438 1107 2104 3466 - -
61 169 264 478 1219 2312 - - -
62 184 287 524 1345 2541 - - -
63 200 315 576 1485 2791 - - -
64 220 346 636 1640 3065 - - -
65 243 383 706 1811 3362 - - -
66 269 425 785 2000 - - - -
67 300 474 873 2208 - - - -
68 335 529 970 2435 - - - -
69 374 590 1077 2682 - - - -
70 418 655 1192 2949 - - - -
M1AS20
(二十年期)
M1AS25
(二十五年期)
M1AS30
(三十年期)
保險期間
投保年齡
M1AS02
(二年期)
M1AS03
(三年期)
M1AS05
(五年期)
M1AS10
(十年期)
M1AS15
(十五年期)
元大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 : 新臺幣
20 8 10
21 8 10
22 9 11
23 9 12
24 9 12
25 10 13
26 10 14
27 11 14
28 11 15
29 12 16
30 12 17
31 13 19
32 14 20
33 15 22
34 16 23
35 17 25
36 18 27
37 19 29
38 21 31
39 22 34
40 24 36
41 26 39
42 28 43
43 30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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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40 -
62 155 -
63 172 -
64 191 -
65 212 -
66 235 -
67 262 -
68 291 -
69 323 -
70 358 -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M1AC20
(二十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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