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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安鑫333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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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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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元大人壽安鑫 333 終身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第一級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復健保險金、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門診
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及意外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五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8) 保險單借款(第四十五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五十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105 7 4 元壽字第 1050001624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
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
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
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本契約之保險
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
年度始加計一歲。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
事故。
九、「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
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
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
船舶。
十、「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十一、「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
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二、「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
輸工具之期間。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十五、「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七、「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入院日及
出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八、「手術」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
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它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但如該支
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前段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
停止適用。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約定辦理。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上市日期:105.7.4
1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身故,本公
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
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若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
五條約定者,本公司依身故當時之非壽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
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
事故或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之
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
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非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因疾病致
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
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第十七條【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前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加殘廢診斷確定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一、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領取「滿期保險金」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
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特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
事故或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七
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於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依殘廢診斷確
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
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給付一百八十個
月。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月最高
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生
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殘廢生
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殘廢生活扶
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一百八十個月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一百八十個月內尚
未給付之「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約定時,亦得向本公司申請將給
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改為提前給
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二十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其與第十七條合計,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2
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意外殘廢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意外殘廢
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
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復健保險金」之
和。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
廢復健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殘廢復健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
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
「意外殘廢復健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被保險人連續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意外
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
金」
二、被保險人連續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以上者,前三十日(含)本公
司按前款約定給付超過三十日部分「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的二倍乘以超過三十日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意外
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
折別所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
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
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
院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於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二十二條給付「意外
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
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
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十四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
的十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五條【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
或診所門診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
付日額」的五倍給付「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六條【意外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經住院診療時,於住院診療的
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而接受門診診療,
本公司依「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日數
(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意外住
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曾經接受手術治療者,出院後門診給付期間延
長為三週內。
第二十七條【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
害,於醫院住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嚴重
燒燙傷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意外嚴重燒燙
傷保險金」。燒燙傷面積計算方法如附表三。
一、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ICD-9-CM」中,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本公司第一項約定給付外,自意外嚴重燒燙傷診斷確定日翌年起,
於每屆滿意外嚴重燒燙傷診斷確定週年日,另按嚴重燒燙傷診斷確
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給付期間為三年。
本公司依本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三年,本公司仍繼續給付至三年
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
內尚未給付的「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若被保險人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約定時,亦得向本公司申請將
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之「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餘額改為提前給
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二十八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
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一點零六倍的年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
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
契約。
第 三十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二條【非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
金」「意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
廢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前後門
診保險金及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
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金」「意外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及「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申請「意外傷害住院
手術醫療保險金」或「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
明手術日期、部位及手術名稱。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五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六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
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3
第三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第一級
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九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七條各項保險金及「意外第
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四十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七
條各項保險金及「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四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四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
殘廢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
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四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六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四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五十 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
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40%
4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80%
胸腹部臟
害(註 6)
器機能障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
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8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
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
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
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
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
5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
全喪失者。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
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註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
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
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
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
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14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註6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
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
食道。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
及腎上腺。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
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 脊柱遺存障害若併存神經障害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6
7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附表三:燒燙傷面積計算方法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元大人壽安鑫333終身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400
16 400
17 400
18 400
19 400
20 400
21 400
22 400
23 400
24 400
25 400
26 400
27 400
28 400
29 400
30 400
31 400
32 400
33 400
34 400
35 400
36 400
37 400
38 400
39 400
40 400
41 400
42 400
43 400
44 400
45 400
46 400
47 400
48 400
49 400
50 400
51 400
52 400
53 400
54 400
55 400
56 400
57 400
58 400
59 400
60 4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RB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安鑫333終身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400
16 400
17 400
18 400
19 400
20 400
21 400
22 400
23 400
24 400
25 400
26 400
27 400
28 400
29 400
30 400
31 400
32 400
33 400
34 400
35 400
36 400
37 400
38 400
39 400
40 400
41 400
42 400
43 400
44 400
45 400
46 400
47 400
48 400
49 400
50 400
51 400
52 400
53 400
54 400
55 400
56 400
57 400
58 400
59 400
60 4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RB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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