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安家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
事之一者,本公司自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日起,按年給
付安家保險金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最後一期安家
保險金給付日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不足一年者,最後
一期給付金額按一年給付金額給付之。
前項安家保險金之給付次數如至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
止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至達二次為止。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或因完全殘廢情事後
身故者,除依原約定僅給付一次事故各期之安家保險金外,本公司
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申請一次提前給
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
分之二點五)。本公司就各期本契約保險金額一次提前給付後,即
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安家保
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安家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首期安家保險金外,另加計利息計算首期安家
保險金中之本契約保險金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計息期
自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主管核定給
付之日止。受益人未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備齊文件申請給付者,
計息期自受益人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翌日起算至本公司授權
主管核定給付之日止。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安家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安家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安家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安家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安家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若被保險人係完全殘廢
者,應檢具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期以後之「安家保險金」由本公司按時主動給付之。
受益人係完全殘廢原因而申領首期安家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契約的變更】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其給付之各期
安家保險金為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兩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取兩者較小值。
第十七條【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
種類的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以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與轉換當時「轉
換保額基數表」﹝如附表二﹞之當年度基數相乘之積為限,但最低
不得少於轉換後之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
第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安家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
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因完全殘廢所致應給付之安
家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廿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廿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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