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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安喜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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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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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安喜還本保險
條款樣張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3)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4)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廿條)
(6)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廿一條至第廿四條)
(7)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廿六條至第廿八條)
(8)保險單借款(第廿九條)
(9)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卅二條、第卅三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卅四條)
其他事項:
1.本保險之等待期為三十日。
2.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傳真:02-27517016
10.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0 08 03 日紐精算字第 100080302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
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
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
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一點零六倍的所
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
會初審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一日(含)以
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下列傷病之一者。但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肝臟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
日期間之限制:
(一)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二)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
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
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三)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
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四)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
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五)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
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醫院
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
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
者除外。
(六)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
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
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
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
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
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1.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2.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3.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4.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5.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6.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七)肝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肝臟移植。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2015.06
1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初次罹患
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
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致初次罹患本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特定傷病當時之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特定傷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
公司按一點零六倍的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廿 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2
3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另因下列原因致成肝臟移植手術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
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廿二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本契約約定之肝臟移植手術時,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廿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
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
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
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
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於展延之有效期間內除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仍具效力外特定傷病保險金及
滿期保險金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 卅 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卅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應給
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於該等保險
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卅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0,000
R2CA15 R2CB20 R2CC25
10 15 20
15 1080 360 260
16 1092 370 266
17 1104 380 272
18 1116 390 278
19 1128 400 284
20 1140 410 290
21 1168 424 300
22 1196 438 310
23 1224 452 320
24 1252 466 330
25 1280 480 340
26 1324 498 354
27 1368 516 368
28 1412 534 382
29 1456 552 396
30 1500 570 410
31 1542 588 424
32 1584 606 438
33 1626 624 452
34 1668 642 466
35 1710 660 480
36 1746 680 498
37 1782 700 516
38 1818 720 534
39 1854 740 552
40 1890 760 570
41 1928 778 606
42 1966 796 642
43 2004 814 678
44 2042 832 714
45 2080 850 750
46 2134 874 780
47 2188 898 810
48 2242 922 840
49 2296 946 870
50 2350 970 900
51 2414 1036
52 2478 1102
53 2542 1168
54 2606 1234
55 2670 1300
56 2760
57 2850
58 2940
59 3030
60 3120
: =
=
=
52.0´
262.0´
088.0´
10,000
R2CA15 R2CB20 R2CC25
10 15 20
15 880 240 195
16 888 246 198
17 896 252 201
18 904 258 204
19 912 264 207
20 920 270 210
21 936 280 218
22 952 290 226
23 968 300 234
24 984 310 242
25 1000 320 250
26 1028 328 258
27 1056 336 266
28 1084 344 274
29 1112 352 282
30 1140 360 290
31 1176 376 302
32 1212 392 314
33 1248 408 326
34 1284 424 338
35 1320 440 350
36 1360 462 364
37 1400 484 378
38 1440 506 392
39 1480 528 406
40 1520 550 420
41 1558 566 434
42 1596 582 448
43 1634 598 462
44 1672 614 476
45 1710 630 490
46 1744 648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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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812 684 538
49 1846 702 554
50 1880 720 570
51 1920 744
52 1960 768
53 2000 792
54 2040 816
55 2080 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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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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