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
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
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或第四項情形終止
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
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按日數比
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
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三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
燙傷」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嚴重第三度燒燙
傷」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
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終止主契約或其他附約。
二、變更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繳別或繳費年期。
三、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四、加保任何須交付保險費之附約。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終
止,或其他附約不續保時,本公司將終止或不續保部分至「主契約
繳費期間」屆滿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
付予要保人。
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
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同時或於其後發生其豁免保險費事故,本公司
將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豁免保險費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
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貼現給付金額依折扣前年繳保險費計算之,惟若計算
貼現時當年度仍有未繳保險費,當年度未繳保險費部分按折扣前期繳
保險費計算。
本公司依第二項至第三項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如給付時要保人已身
故,則給付予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第十五條【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變更】
若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按發生前後
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增減之比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
一、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或繳費年期。
二、要保人選擇加退保其他附約。
三、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發生其約定之豁免
保險費事故。
四、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五、因非屬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六、其餘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有所增減之情形。
前項情形,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增加,則要保人須補
繳增加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
減少,則本公司須返還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嗣後
若本公司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十四條約
定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則以增減後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為主。
第十六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二條申請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
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七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三條申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給付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
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