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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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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本元人壽體航意外害保險金加條(以簡稱本附
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
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
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
約之約定。
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是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
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
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
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是指搭乘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空中大眾運輸
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
雇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
止之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保險人之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用保金額扣除保時間在之保公司理賠之金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條【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
止之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行
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
險人之航空意外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
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
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人於附加款有期間內因同意傷害故申領航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人於附加款有期間內因一意傷害故致成失
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
依本加條約定給付總金額合最高保險上所記載
保險人之航空意外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
險單所記被保人之空意外險金與已領金間之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
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
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用由本公司負擔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航
意外害身保險或喪費用保險及航意外害失能保
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
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
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附加條款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該被險人本公所約身故保險或喪費用險金受益
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前項所稱「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即為本
附加條款之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條【未滿期保險費之返還】
被保人於契約效期內因本附條款三條外之原因
時,本附加條款部分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
未滿期保險費。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37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894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 08 10 元壽字第 1090002331 號函備查
110 07 01 元壽字第 1100001448 號函備查
條款樣張
GAA-2021.07
2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個別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
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十一 條【失蹤處理】
被保本附條款期間因本款第條所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
加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
款約定先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
已繳或航意外身故險金費用險金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
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附表一: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元大人壽團體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乙型)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
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
床或無法自行翻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
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00%
2-1-2
退0.06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5-1-3
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者。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失者。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拇指
7
40%
8-2-5
8
30%
8-2-6
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3
8-3-7
害者。
70%
8-3-8
60%
8-3-9
40%
8-3-10
害者。
40%
8-3-11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1
60%
8-4-2
30%
8-4-3
30%
8-4-4
30%
8-4-5
5%
8-4-6
20%
8-4-7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00%
9-1-2
60%
9-1-3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1
60%
9-3-2
一足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
90%
9-4-2
80%
9-4-3
50%
9-4-4
下肢
50%
9-4-5
40%
9-4-6
30%
9-4-7
70%
9-4-8
60%
9-4-9
40%
9-4-10
40%
9-4-11
30%
9-4-12
者。
50%
9-4-13
者。
2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1
40%
9-5-2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
時,則依常側度作為生圍之
元大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GAA)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職業類別 不分類別
費率(元) 0.0343 費率(元) 0.0319 費率(元) 0.0095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報部上限
報部下限
十人以下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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