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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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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團體保
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
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
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
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係定義如下:
一、因執行職務於作業進行當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作業開始以前之等候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因作業開始前之準備工作或作業完畢後之收拾工作所發生之意
外傷害事故。
四、因接受主管之指示於工作場所與辦公處所間往返途中,或受命領
取或歸還工作器具時、或其他如受領薪資等例行工作時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
五、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非出於私人行為所生之意
外傷害事故。
六、於公差期間內,由自宅或工作場所(以最後離開地點為準)出發
至返回自宅或工作場所(以最先到達地點為準)之途中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六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七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
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
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
項之約定。
第 九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
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
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十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6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
108 年 6 月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 年 9 月 1 日依 109 年 7 月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 年 7 月 1 日依 110 年 1 月 5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