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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
定。
第十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
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
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
和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
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
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
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
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
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七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
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
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
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