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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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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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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壽字第
1100001196
號函備查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
意外失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二、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
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三、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
保險成員及其眷屬。
四、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
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五、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
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
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
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
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
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
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
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
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領意外失能保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子女及被保險成員
配偶之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
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
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
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
成員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被保險成員配偶之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
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
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
分之保險契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
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司,被保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時起喪失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
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
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條款
GAD-上市日期 110.5.1
2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二、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
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
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
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
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五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失能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公司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第二十二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三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除消費者護法第四七條民事訟法第四三十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
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
100%
1-1-2
2
90%
1-1-3
3
1-1-4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
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者。
5
60%
5-1-3
7
40%
胸腹部
臟器機
能障害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3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
者。
7
40%
8-2-5
8
30%
8-2-6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者。
6
50%
8-3-13
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8-4-5
11
8-4-6
9
8-4-7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9-1-2
5
9-1-3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9-3-2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害者。
6
50%
9-4-13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
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4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肺臟以切除二
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
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
發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
之累積虧損遞延餘額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GAD)
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
費率(元)
1.35 1.69 2.03 3.04 4.73 6.08
費率(元)
1.26 1.58 1.89 2.84 4.41 5.67
費率(元)
0.37 0.46 0.56 0.83 1.30 1.67
十人以下
(每萬元保額)
報部上限
報部下限
(每萬元保額)
(每萬元保額)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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