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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不具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退保。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眷屬因下列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眷屬關係消滅。
三、其他原因退保。
四、身故。
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對於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於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時起終止。
被保險成員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效力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
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
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
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
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
費。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
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
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
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
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之內者,本公
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四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
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
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已繳
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
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
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該被保險人部
分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
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
一項「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該被保險人部分已繳之未滿期保
險費。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八
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該被保險人與本公司所約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四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二十七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