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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時,
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若被保
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
退還罹患重大傷病後之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
傷病後,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則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應將該筆未滿期保險費歸還本公司。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
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
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八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
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公司宣告
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 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
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受益人】
本契約「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第十六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
人出具診斷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後
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
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
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
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第六條第五項情形,於本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經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
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被保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
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一項第四款之重大傷病證
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
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
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欠
繳保險費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