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
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 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
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於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改按前一保
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 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給付增值回
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
則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及其後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
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按各保單
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
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範
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
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依下列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於保單週年
日按「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四(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
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再分別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
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後所得金額之和
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週期,
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
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百分之二後所得金額之和
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年給
付型生存保險金」之金額,依預定利率換算為每月應給付金
額,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給付之。每一保單年度共計給
付十二次「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雖本契約於本公司給付
「祝壽保險金」後已經終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月給付型
生存保險金」至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之該保單年度
應支領的第十二次「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為止。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該變更自次一保單週年日起開
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生存保險金給付日」,在繳費期滿前選擇
「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係指第七保單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
滿一個月之相當日;在繳費期滿後選擇「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
係指變更給付週期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
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仍按「年給付型
生存保險金」計算,不因以月給付方式而變更之。
下列情形如有當年度未支領之「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餘額時,本公
司將按預定利率一次貼現給付: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如有當年度未支領之「月
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餘額時,其減少部分之未支領餘額,本公司將按
預定利率一次貼現給付。當年度剩餘及其後保單年度之「月給付型生
存保險金」將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處理,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如未選擇「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週期,本公司依「年給付型生
存保險金」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請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