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
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 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
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於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改按前一保
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 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給付增值回
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
則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及其後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
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按各保單
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
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
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
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依下列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於保單週年
日按「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四(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
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再分別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
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後所得金額之和
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週期,
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
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百分之二後所得金額之和
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年給
付型生存保險金」之金額,依預定利率換算為每月應給付金
額,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給付之。每一保單年度共計給
付十二次「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雖本契約於本公司給付
「祝壽保險金」後已經終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月給付型
生存保險金」至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之該保單年度
應支領的第十二次「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為止。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週期,該變更自次一保單週年日起開
始生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生存保險金給付日」,在繳費期滿前選擇
「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係指第七保單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
滿一個月之相當日;在繳費期滿後選擇「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
係指變更給付週期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
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最後一日。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仍按「年給付型
生存保險金」計算,不因以月給付方式而變更之。
下列情形如有當年度未支領之「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餘額時,本公
司將按預定利率一次貼現給付: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如有當年度未支領之「月
給付型生存保險金」餘額時,其減少部分之未支領餘額,本公司將按
預定利率一次貼現給付。當年度剩餘及其後保單年度之「月給付型生
存保險金」將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處理,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如未選擇「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週期,本公司依「年給付型生
存保險金」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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