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故保險金。要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
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
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五條約定。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