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
本契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依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檢附保險費繳納清冊載明各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明細。
第 八 條【帳戶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面或電
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與各被保險人所屬未歸帳戶、已
歸帳戶與自費帳戶之帳戶價值。
前項帳戶價值係指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按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
金額:
第一年度:
一、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二)後,依繳納
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分配至各帳戶。
二、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之各帳戶價值與當年度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附加
費用(如附表二)並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分配至各
該帳戶後之和。
二、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
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其帳戶價值將依每日淨額加計按宣告
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
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各被保險人所屬個人保留帳戶之帳戶價值。
第 九 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六年後之一特定日做
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
單週年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
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
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
保險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十 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
價值合計數(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
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期給
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時,本公司改依其已歸
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
及其應付利息)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年金受益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的利率計算。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已逾年領年金
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
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年
金受益人。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的利率計算。
第十一條【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
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帳戶價值給付予被保
險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及下列約定日期,按期給付年
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
(一)按月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
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二)按年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
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
或保證期間,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
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
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或保證期間之變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
依下列方式計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證期間年金型: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
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給付之年
金金額。若本契約年金金額為按月給付,且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
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第一項第二款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或保證金額攤提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或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歲,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繳納保
險費,該加保部分自通知到達且收取加保之保險費後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以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退保,如通知退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退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終
止,本公司應於退保日將其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另退保之
被保險人得選擇依第十五條約定方式申請轉換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
險契約或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倘不做選擇時,則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辦理,並依第
八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與計算被保險人之個人保留帳戶價值,解約費用
則以該被保險人自加保日起算至其申領個人保留帳戶價值時之經過
年度,依附表二之解約費用率表收取。
前項被保險人若選擇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
結算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須計息至通知退保當日)依個別
被保險人加保日起算之參加保險年度扣除解約費用後,於退保日起算
一個月內償付該被保險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但因本公司終止契約時,則不扣除解約
費用。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因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或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
力自本公司通知要保人之翌日零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之
日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依其公
共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要保人得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自要保人通知本公司之翌日零
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接到要保人終止本契約通知後將被保險人之未
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公共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生效之保單年度扣除解約費
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通知到達日當日之利息需計入公共帳戶價值內。
因契約終止而退保之被保險人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約定辦
理。
被保險人於其年金給付期間之保險效力不受本契約終止之影響。
本契約終止後,個人保留帳戶仍為各該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契約因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
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扣除解約費用,向本公司投
保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第十六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帳戶價值的減少】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公共帳戶之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減少公共帳戶價
值;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在其自費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
減少其自費帳戶價值,每次減少之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五仟元且
減額後的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五仟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帳戶價值,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費用率如附
表二。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
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該被保
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
條約定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
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司,使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
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
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
再給付年金;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
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第二十條【返還個人帳戶價值的申請】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約定申請「個人帳戶價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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