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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年齡達
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或符合本契約約定加值給付之條件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加值給付金。
第六條【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
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
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一筆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
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
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
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
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
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除
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六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
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
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
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發出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條
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並送達本公司為基準日並按
附表五之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申請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
發生之時點,將該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
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
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費交付及基本保額變更的限制】
要保人申請繳交保險費時,本公司將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重新計算基
本保額。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
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未達一定數值以上者,將變更基本保
額使其符合一定數值。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
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
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
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
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
要保人申請變更基本保額時,本公司將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重新計算
基本保額。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
上,未達一定數值以上者,將變更基本保額使其符合一定數值。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
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
和。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
基本保額。
前二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百分之
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
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
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一、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
二、變更基本保額:以要保人申請送達本公司時。
第十一條【每月扣除額的收取方式】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投資標的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
序。
要保人未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時,則以保單帳戶中各投資標的
淨值佔保單帳戶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額。
每月扣除額扣除當時,本契約若有未投入投資標的之保險費時,則應
優先自該保險費中扣除之。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
更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前一資產評價日計算每月扣
除額,並依所約定扣除之順序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
額,於保單週月日由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之,如有不足扣除而仍有其他
未指定扣除順序之投資標的時,則再依未指定投資標的帳戶價值比例
扣除每月扣除額。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每月扣除額,則於首次投資
配置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若該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時,則順延
至下一個營業日),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
若本公司於扣除每月扣除額時無法取得前項投資標的計價日之單位
淨值者,則以前項計價日前一資產評價日的單位淨值做為該投資標的
的計算基準。
第十二條【貨幣單位】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保費費用、每月扣除額、給付各項保險金、收
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部
分提領金額及支付、償還保險單借款,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第十三條【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約定】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購買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
且其比例合計必須等於百分之百。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