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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元企滿分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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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元企滿分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條款樣張
(年金給付、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3.傳真:02-27517016。
4.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106 1 1 元壽字第 1050002902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
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
組成之團體。
(三)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
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
畫之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年金累積期間所繳付之保險費,包含要
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及(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之保險費。
五、「基本保費」係指要保人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繳費金
額,向本公司繳交之保險費。倘爾後該「基本保費」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費」
六、「增額保費」係指要保人以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
額外保險費要保人每次繳交之「增額保費」不得低於繳費當時
本公司所定之「增額保費」繳交金額之下限。
七、「附加費用」係指因本契約所生之營業及銷售相關費用,其按所
繳納之保險費扣除比例如附表二。
八、「公共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要保人所設置之帳戶,當被保險人因
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提供未歸帳戶之帳
戶價值轉入。
九、「個人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包括未歸帳
戶、已歸帳戶與自費帳戶,其個人帳戶價值為前述三個帳戶價值
之合計數。
十、「個人保留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之帳戶,提供被
保險人因退保但未轉換為個人年金保險契約且未申領帳戶價值
時,轉入其應得之帳戶價值。
十一、「未歸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用以保存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所累積且尚未讓與被
保險人之帳戶價值。
十二、「已歸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用以保存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所累積且已讓與被保
險人之帳戶價值。
十三、「自費帳戶」係指本公司為被保險人所設置的帳戶,用以保存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費所累積之帳戶價值。
十四、「帳戶價值」係指依據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分別有公
共帳戶價值、個人帳戶價值、自費帳戶價值、未歸帳戶價值、
已歸帳戶價值與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十五、「保單帳戶價值」係指公共帳戶價值、個人帳戶價值與個人保
留帳戶價值之合計數。
十六、「生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之日,即本公司依第四條應負責任
的開始之日。
十七、「加保日」係指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加保生效之日。
十八、「參加保險年度」係指個別被保險人自加保日起算參加本保險
之經過年度。
十九、「年金累積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加保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一日之期間。
二十、「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被保險人年金
之日。
二十一、「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不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該期間
為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
二十二、「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不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保證金
額」係按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開始給付日為止之帳戶
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二十三、「保證金額攤提期間」係指保證金額分期給付完畢所需之時
間。
二十四、「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
給付之金額;分期給付年金金額的方式共分為年給付及月給
付兩種。
二十五、「未支領之年金餘額」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
提期間內身故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或保
證金額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若本契約年金金額為按月給
付者,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
者,係指自其身故後至其身故當年之年金保單年度末尚未領
取之年金金額。
二十六、「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
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該年度公共帳戶價值之利率,
於被保險人加保生效日或各加保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
告,用以計算該參加保險年度個人帳戶價值與個人保留帳戶
價值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
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且不
得為負數。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
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二十七、「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
額之利率。
二十八、「年金生命表」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
金額之生命表。
二十九、「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
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
個參加保險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十、「年金保單年度」係指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所經過之每一週
年。
第 三 條【帳戶價值的讓與及移轉】
要保人應於要保時以帳戶價值讓與比例表(如附表一)約定個人帳戶
價值之讓與比例與自被保險人加保日起六年內,將該被保險人個人帳
戶價值全數讓與該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就其個人帳戶價值已受讓與部
分之權利,不受要保人行使保單權利之影響。
前項個人帳戶價值之讓與比例經約定後不得變更。但有利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在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後,本公司依前二項所約定之讓與比例計入各被保險人之未歸帳
戶與已歸帳戶,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在扣除附加費用後
(如附表二)計入其自費帳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未歸帳戶價值依約定之讓與條件、比
例、金額與時間,移轉至已歸帳戶;要保人亦得申請將公共帳戶價值
移轉至指定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與已歸帳戶。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申
請將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但尚未轉換為本
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未申領應得之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該被保
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
第 四 條【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金額時
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
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而被保險人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其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
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五 條【保險證明書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本公司服務電話及
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六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
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將由要
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而被保險人
上市日期:106.1.1
1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
本契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依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檢附保險費繳納清冊載明各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明細。
第 八 條【帳戶價值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面或電
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保單帳戶價值與各被保險人所屬未歸帳戶、
歸帳戶與自費帳戶之帳戶價值。
前項帳戶價值係指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按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
金額:
第一年度:
一、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二)後,依繳納
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分配至各帳戶。
二、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之各帳戶價值與當年度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附加
費用(如附表二)並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例,分配至各
該帳戶後之和。
二、扣除依第十七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
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其帳戶價值將依每日淨額加計按宣告
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
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各被保險人所屬個人保留帳戶之帳戶價值。
第 九 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六年後之一特定日做
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
單週年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
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
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
保險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 十 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
價值合計數(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
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期給
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時,本公司改依其已歸
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自費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
及其應付利息)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年金受益人,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的利率計算。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已逾年領年金
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帳戶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
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年
金受益人。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的利率計算。
第十一條【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
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帳戶價值給付予被保
險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及下列約定日期,按期給付年
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
(一)按月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
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二)按年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
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
或保證期間,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
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
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或保證期間之變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
依下列方式計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證期間年金型: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
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給付之年
金金額。若本契約年金金額為按月給付,且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
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第一項第二款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或保證金額攤提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或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歲,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繳納保
險費,該加保部分自通知到達且收取加保之保險費後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以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退保,如通知退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退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終
止,本公司應於退保日將其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另退保之
被保險人得選擇依第十五條約定方式申請轉換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
險契約或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倘不做選擇時,則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辦理,並依第
八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與計算被保險人之個人保留帳戶價值,解約費用
則以該被保險人自加保日起算至其申領個人保留帳戶價值時之經過
年度,依附表二之解約費用率表收取。
前項被保險人若選擇申領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
結算已歸帳戶價值及自費帳戶價值(須計息至通知退保當日)依個別
被保險人加保日起算之參加保險年度扣除解約費用後,於退保日起算
一個月內償付該被保險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但因本公司終止契約時,則不扣除解約
費用。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因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或身故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第十四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
力自本公司通知要保人之翌日零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之
日將被保險人之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依其公
共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要保人得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自要保人通知本公司之翌日零
時起終止,本公司應於接到要保人終止本契約通知後將被保險人之未
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並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公共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生效之保單年度扣除解約費
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通知到達日當日之利息需計入公共帳戶價值內。
因契約終止而退保之被保險人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約定辦
理。
被保險人於其年金給付期間之保險效力不受本契約終止之影響。
本契約終止後,個人保留帳戶仍為各該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契約因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
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扣除解約費用,向本公司投
保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第十六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帳戶價值的減少】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公共帳戶之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減少公共帳戶價
值;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在其自費帳戶價值範圍內申請
減少其自費帳戶價值,每次減少之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五仟元且
減額後的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五仟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帳戶價值,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費用率如附
表二。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個人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
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該被保
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
條約定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該被保險人之個
人帳戶價值歸還本公司,使該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之保險效力繼續有
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歸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帳戶價值
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
再給付年金;但於日後發現該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
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該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
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返還個人帳戶價值的申請】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約定申請「個人帳戶價值」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2
3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申請書。
三、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一條【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
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
額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
率為第十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
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第一期年金金額可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外,其他期
年金金額應於各期之應給付日給付。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第一期年金金額逾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未給付,或其他期
年金金額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二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個人帳戶價值時,應先
扣除帳戶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十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帳戶借款、帳戶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自費帳戶借款,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其自費帳戶價值之八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其自費帳戶價值且其已歸帳戶及未歸帳戶價值皆為零時,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被
保險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
契約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停
止後,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
日。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
約定之自費帳戶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本公司不受理申請公共帳戶、未歸帳戶及已歸帳戶之帳戶借款;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亦不得申請借款。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
契約效力無效,本公司應將由要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所繳付
之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而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
無息退還予各該被保險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年金受益人應
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
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
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自費帳戶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年金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
身故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身故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
約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三十 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讓與計劃別 計劃 001 計劃 002 計劃 003 計劃 004 計劃 005
區分標準
參加保險年度
1 年度
2 年度
3 年度
4 年度
5 年度
6 年度
7
100
100
100
100
100
附表二
每次所繳保險費之 1.15%本公司得於評估實際費用後調整此附加費用並
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但對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利之費用
調降,不在此限。
公共帳戶解約費用為依解約之公共帳戶價值乘上本契約所約定各保單年
度之解約費用率個人帳戶解約費用則為依個人帳戶價值乘上本契約所
約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度(加保日起算)之解約費用率各保單年度及
參加保險年度之解約費用率如下表:
保單年度/
參加保險年度
1 2 3 4 5 6
7(含)
解約費用率
2% 1.8% 1.5% 1% 1% 1% 0%
元大人壽元企滿分團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及自費帳戶價值合計數(自費
帳戶如有帳戶借款應扣除借款本金及其應付利息),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
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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