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91 年 12 月 16 日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年 03 月 12 日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年 09 月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年 0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 年 10 月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3 號函備查
99 年 04 月 26 日紐精算字第 9904010 號函備查
99 年 07 月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4 號函備查
99 年 09 月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3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年 05 月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3 號函備查
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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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
約(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附加於
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
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
受益人之金額。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
附表三)。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
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七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
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
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二
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五
條約定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 十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五條
約定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 十 一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
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十 二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
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
算保險費。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約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約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 十 三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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