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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五 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
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但
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
復效。
第十六 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七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八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
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
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三條約定
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九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廿一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無息退還當年度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退還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
付。
第 廿二 條【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五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 廿三 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 廿四 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廿五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及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金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六條應給付之失能保險金及第七條
應給付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
附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 廿六 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 廿七 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廿八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五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廿九 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