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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II)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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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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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II)
(身故費用給付滿息退當年)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人身傷害保險附(簡稱本附約)係依要保人之申請,以主壽險契
約(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附加於
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稱「本公司」是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稱「要保人」是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
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稱「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稱「保險金」是指於本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
受益人之金額。
「保險年齡」是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
度始加計一歲。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
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其身故保
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範例詳見
附表二)。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含本附約
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嚴重第三度
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
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傷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失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五
條約定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傷
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五條
約定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一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
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未以書面做不續保之通知,則視為
續保。續保之始日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被保
險人之保險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91 12 16 日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03 12 日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09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0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函修訂
96 0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09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令修正
97 10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3 號函備查
99 04 26 日紐精算字第 9904010 號函備查
99 07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4 號函備查
99 09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3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5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3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正
105 5 3 日元壽字第 1050000730 號函備查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 1 日依 107 9 1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PR-2019.01
2
第十三【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本公司應
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本附約及所有附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 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
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
復效。
第十 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
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
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三條約定
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廿一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無息退還當年度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退還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本附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仍依約給
付。
廿二 條【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五條約定申請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廿三 條【失能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廿四 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廿五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及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金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六條應給付之失能保險金及第七條
應給付之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
附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廿六 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廿七 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廿八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五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九 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1-2
者。
2
1-1-3
理者。
3
1-1-4
7
1-1-5
11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永久喪
1
5-1-2
5
5-1-3
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者。
1
6-1-2
2
6-1-3
3
6-1-4
便
7
臟器切除
6-2-1
9
6-2-2
11
膀胱機能障
6-3-1
3
脊柱運動障
害(註 7
7-1-1
7
7-1-2
9
上肢缺損障
8-1-1
1
8-1-2
失者。
5
8-1-3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8
8-2-1
3
8-2-2
7
8-2-3
7
8-2-4
拇指
7
8-2-5
8
8-2-6
者。
8
8-2-7
9
8-2-8
11
8-2-9
11
上肢機能障
害(註 9
8-3-1
2
8-3-2
3
8-3-3
6
8-3-4
6
8-3-5
7
8-3-6
8
8-3-7
害者。
4
8-3-8
5
8-3-9
7
8-3-10
7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關節永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者。
6
50%
9-4-13
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4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當年度所繳保險費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 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 元,若於繳交 7 期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7 期已繳保險費共 616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 元,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 2 季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 788 元。
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II)
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0~15 1.34 1.34 1.34 1.34 1.34 1.34
16歲以上 9.33 11.66 14 20.99 32.66 41.99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職業類別
保險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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