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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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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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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重度)
保險金、住院治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化學治療保險金及門
醫療保險金。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其他事項:
1.本附約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但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癌症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8
7
1
元壽字第
108000160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ㄧ、「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保險
單者。
二、「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三、「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癌症指被保險人本附日起十一()以後或復效日
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生長、擴張及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性腫瘤或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理檢驗確定符最近採用之「國際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分如
()癌症(初期)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二期(含以下非惡黑色素瘤皮膚(包括皮屬器
及皮維肉
()癌症(輕度)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氏的期系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
下之頭狀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期大腸癌
()癌症(重度)
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癌症
五、 「初次罹係指被保自本生效起持效第十日
日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住院」係指被保經醫斷其癌症」必入住,且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
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八、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每一保單為「院日幣一元正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範圍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本公第五第十條約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之期間,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之保險費,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
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本公司給「癌(初期)
或癌症(輕度)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初期)或癌症(輕度)險金」後,本附約
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
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本公司給付「癌症(重度)險金」每一投
保單位給付五萬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重度)保險金」終身以一
次為限。
第七條【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
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
醫師診斷必需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時,本公司給付「骨髓移植手術
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五萬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終身以
一次為限。
第八條【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
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且接受
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給付「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
給付二萬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終
身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
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為因治療「癌症」為
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接受截肢手術,且確實執行截肢手術,
並於手術之後確實裝設義肢者本公司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
CY-上市日期:108.7.1
2
一投保單位給付二萬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義肢裝設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義齒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被
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為因治療「癌症」拔除牙齒,或
因「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且進而確實裝設義齒者,本公司給付
「義齒裝設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二萬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義齒裝設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義齒裝設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住院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
斷必需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一千元
第十二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
斷必需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二百五十元。
第十三條【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住院
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同一次住院
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一萬五千元
但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或為其他輔助治療而需實施之前置手術時,不給付
本項「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電腦刀X 光刀扶刀等相關
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
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本公司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放射
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且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四條【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門診
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
位給付二千五百元。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電腦刀X 光刀扶刀等相關
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
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本公司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放射
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且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五條【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實際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之放射線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
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
計。
第十六條【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經醫師指示實際接受以治療「癌
症」為直接目的之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化學治療保險金」
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
以一日計。
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化學治療
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藥日)計算給
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
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
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第十七條【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
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
每日給付五百元
第十八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或接受門診
外科手術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或一次門診
外科手術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
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十九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本附約
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
斷確定之「癌症」直接相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
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條【投保單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
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
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一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
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
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
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
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
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二十五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
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
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
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
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
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最
高保險年齡為八十五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最高保
險年齡為二十三歲。
3
第二十七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但其配偶或子女所
附加之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投保單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投保單
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承人順序險金例適法繼
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
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檢查確診報告。
五、申請外科手術保險金,或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或義乳
建手術保險金,或義肢裝設保險金,或義齒裝設保險金
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或門診醫療保
險金者,應另檢具載明外科手術,或骨髓移植,或義乳重
建手術,或義肢裝設,或義齒裝設或放射線治療,或
學治療,或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用。
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人本人,本司不受理其指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人之順序及應保險之比例民法承編相
定。
第三十二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區域醫院以
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
查確診報告。
五、申請外科手術保險金或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或義乳重建手術
保險金,或義肢裝設保險金或義齒裝設保險金或放射線治療
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或門診醫療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載
明外科手術,或骨髓移植,或義乳重建手術,或義肢裝設,或義
齒裝設,或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或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用。
元大人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費率表
每一投保單位 單位 : 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0 209 252
1 208 244
2 206 236
3 203 229
4 202 220
5 200 213
6 197 204
7 195 198
8 181 187
9 168 175
10 154 164
11 140 153
12 125 141
13 136 147
14 148 152
15 160 157
16 171 163
17 183 168
18 185 174
19 186 181
20 186 189
21 187 195
22 187 201
23 191 231
24 197 260
25 201 287
26 205 315
27 210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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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3749 9377
84 13774 9392
85 13795 9398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性別
保險年齡
CYA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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