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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單位給付二萬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義肢裝設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義齒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被
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為因治療「癌症」拔除牙齒,或
因「癌症」相關治療導致牙齒脫落,且進而確實裝設義齒者,本公司給付
「義齒裝設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二萬五千元。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義齒裝設保險金」後,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義齒裝設保險金」,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住院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
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一千元。
第十二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
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二百五十元。
第十三條【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住院
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同一次住院
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一萬五千元。
但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或為其他輔助治療而需實施之前置手術時,不給付
本項「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
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
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本公司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放射
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且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四條【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門診
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
位給付二千五百元。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
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
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本公司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放射
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治療保險金」,且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第十五條【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實際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接
目的之放射線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
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
計。
第十六條【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經醫師指示實際接受以治療「癌
症」為直接目的之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日給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
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惟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
以一日計。
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化學治療
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藥日)計算給
付「化學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五百元。
本條所謂「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賀爾蒙
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第十七條【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之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
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
每日給付五百元。
第十八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或接受門診
外科手術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或一次門診
外科手術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
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十九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本附約
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或「癌症(重度)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診
斷確定之「癌症」直接相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人
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條【投保單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
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
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一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
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
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
狀況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
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
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
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
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二十五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
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
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
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
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
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十六條【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最
高保險年齡為八十五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最高保
險年齡為二十三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