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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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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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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
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險之疾病等待期(不含癌症)為三十日。
2.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517016。
9.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96 12 14 日 紐精算字第 9612002 號函備查
97 11 04 日 紐精算字第 9711002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
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
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一日(含)以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
第一次罹患癌症或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一日(含)以
後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非癌症且符合下
列定義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三十日或九十日觀察期
之限制:
1.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癱瘓重大燒燙傷或致需接受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
2.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
「重大疾病」
1.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
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3.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
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
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
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
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癌症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因白血球過
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詳附表一)。其認
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
定者為準或 2.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
(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分類標準有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
6.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
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
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7.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
骨髓移植。
「特定重大傷病」
1.腦部良性腫瘤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
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傷,且該腫瘤必
需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
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
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
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2.重大燒燙傷:係指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詳見附表二)
3.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永久性之骨髓功能衰竭所致之貧血、嗜
中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而必須接受下列至少一項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但須經由專科醫師診斷。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4.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排除因藥物、毒物及其他心臟及肺臟
原因所產生不可逆之肺動脈高壓合併右心衰竭經心臟專科醫師
心導管檢查確診者。
5.脊髓灰白質炎係指因脊髓灰白質炎病毒感染導致麻痺性疾病並
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但不包括並未導致麻痺的情形。所
稱麻痺係指運動功能有減損或呼吸器官有衰弱之情形。
6.心瓣膜置換係指因心臟瓣膜狹窄或閉鎖不全而必須接受一個或
一個以上之人工瓣膜置換術者但心臟瓣膜的修復及瓣膜切開術
除外。
7.巴金森氏症: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巴金森氏症,且其
嚴重性需達到必須符合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五級:若
沒有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
8.阿茲海默氏症:係指腦部功能全面性的退化,造成智力、記憶衰
退或喪失,或行為異常,且需達到臨床失智量表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兩分或兩分以上中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者。
9.主動脈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之疾病而需接受手術,包括人工
血管置換手術者。本款所稱主動脈係指胸腔或腹腔之主動脈,不
包含其支脈。
10.肝硬化:係指末期之肝硬化,其診斷須具備下列四項條件之一
項:
(1)嚴重之腹水。
(2)食道靜脈曲張且破裂出血。
(3)肝性腦病變。
(4)胃靜脈曲張。
11.猛暴性肝炎:係指因肝炎病毒造成大面積之肝臟細胞壞死,並
進而導致急劇的肝臟衰竭,其診斷須同時具備下列五項條件中
之三項者:
(1)經影像檢查學(如超音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等)或病理切片顯示肝臟快速的萎縮變小。
(2)經影像檢查學(如超音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等)或病理切片顯示肝葉全面性的壞死。
(3)經專科醫師診斷肝功能急速的衰敗。
(4)黃疸。
(5)血清中肝炎病毒數目顯著上升。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1
2015.06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
當時之到達年齡及本附約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
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罹患不同項
目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僅得就其中一項申請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以
一次為限。給付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如於身故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
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保險金」
第 五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本公司約定之保險成
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八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九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
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本附約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第
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
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二條
【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
依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五條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被保險人應書面
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
第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
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廿 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惡性腫瘤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
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2
3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
臨床修訂第九
(ICD-9-CM
分類項目
949.2
(一)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948.6
(二)三度燒燙傷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
948.8
948.9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
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三) 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 )
0 0.61 0.54
1 0.51 0.44 51 10.05 7.04
2 0.45 0.39 52 10.92 7.50
3 0.39 0.34 53 11.91 8.00
4 0.34 0.29 54 12.96 8.57
5 0.29 0.25 55 14.05 9.19
6 0.26 0.22 56 15.32 9.86
7 0.22 0.21 57 16.61 10.54
8 0.21 0.20 58 17.88 11.32
9 0.20 0.20 59 19.28 12.18
10 0.21 0.20 60 20.82 13.19
11 0.22 0.21 61 22.32 14.21
12 0.23 0.22 62 24.03 15.44
13 0.24 0.23 63 25.32 16.50
14 0.27 0.25 64 26.77 17.68
15 0.29 0.27 65 28.28 18.86
16 0.31 0.29 66 29.91 20.30
17 0.34 0.31 67 31.66 21.74
18 0.36 0.33 68 33.81 23.32
19 0.39 0.35 69 35.92 25.07
20 0.42 0.37 70 38.14 27.08
21 0.46 0.39 71 40.54 29.18
22 0.49 0.41 72 43.19 31.54
23 0.52 0.45 73 45.67 33.96
24 0.55 0.49 74 48.50 36.72
25 0.59 0.54 75 51.51 39.57
26 0.64 0.59 76 54.88 42.68
27 0.69 0.67 77 58.25 46.27
28 0.78 0.75 78 61.57 49.23
29 0.90 0.85 79 64.95 52.26
30 1.01 0.96 80 68.86 55.52
31 1.16 1.10 81 72.86 59.08
32 1.32 1.23 82 77.44 62.77
33 1.52 1.39 83 81.06 66.01
34 1.73 1.54 84 84.63 69.27
35 2.00 1.74 85 87.92 72.77
36 2.29 1.95 86 91.19 76.38
37 2.60 2.19 87 94.26 80.13
38 2.91 2.45 88 97.41 84.07
39 3.27 2.73 89 100.80 88.33
40 3.65 3.03 90 104.45 92.94
41 4.06 3.35 91 108.38 97.94
42 4.53 3.68 92 112.61 103.36
43 4.94 4.04 93 112.91 104.08
44 5.40 4.38 94 113.21 104.83
45 5.89 4.72 95 113.52 105.59
46 6.45 5.06
47 7.06 5.43
48 7.72 5.79
49 8.44 6.20
50 9.22 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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