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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保單價值」係指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
二十、「遞延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算至年金開始給付日前一日之期間。
二十一、「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該期間為二十
年。
二十二、「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每年給付之金額。
二十三、「年金開始給付日」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本公司開始給付年金之日。
二十四、「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二十五、「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開始給付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此預定利率以本公司年金開始給
付日當時宣告之利率為準。
二十六、「年金生命表」係指本公司於年金開始給付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生命表。
二十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得之年齡。
二十八、「保單週月日」係指保單生效日及其後每隔一個月的日期,若該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準。
第三條 [貨幣單位]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及返還、解約金、部分提領保單價值、返還保單價值、遞延期滿保單價值、年金之給付、
現金給付之投資標的收益分配、保單借款之給付及償還、各項費用之收取及返還,皆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除本契約另有特別規定外,由匯款方支付匯出銀行所收取
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因下列事由匯款時,應由受款方支付匯出銀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依第十八條申請部分提領。
二、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錯誤,且其錯誤發生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但若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由本公司
支付匯入銀行、匯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因受款方提供之匯入帳戶內容錯誤,致本公司必須對同一筆款項進行第二次(含)以上的匯款。
四、由於本公司僅負擔一位身故受益人之匯出銀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超過一人時,由所
有受款方依身故保險金受益比例支付匯出銀行第二筆(含)以上的相關費用。
五、要保人依第二十六條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一項因要保人返還保險單借款本息時,另須由要保人支付匯入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首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首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首期保
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首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七條 [單筆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繳交單筆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式,向本公司交付後,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將以書面催告要保人清償借款本息
或繳交單筆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前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不得遲於年金開始給付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
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單筆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恢復效力時,本公司將自保單價值按日數比例扣除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除額,爾後仍依第十九條約
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按前三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須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復效生效時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