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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愛豐收變額萬能壽險-LTF0106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
繳交一筆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
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個資
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扣除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
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
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及每月扣除額,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
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一個
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應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依附表四所列之贖回
評價時點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六條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將
該不定期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次一個資產評價日將該
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條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
次保險費﹕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之餘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
金額」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險金扣除額後,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
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訂立本
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則為基本保額。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