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D2 10305
第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限適用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本公司按下列各款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傷害醫療補償保險金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份承保,但未以此身份接受治療者;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
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則就其實際醫療費用按六成五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每日住院保險金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
以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每一傷害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
天為限。
三、平安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申請「每日住院保險金」理賠時,若其過去十二個月內未發生任何傷害醫療理賠事故,除應給
付理賠金額外,本公司並將增加賠償金額四分之一為「平安增值保險金」。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
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