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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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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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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2) 傳真:(02)8761-6721
(3)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
保人。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名詞定義]
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者為限。
配偶:係指本附約訂立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醫師: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國內外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未設置病床、護
理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的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
險單前先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五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續保,本公司不得拒絕。本附約續保時,以原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
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中華民國 81 07 01
台財保第 81096234 號核准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1 1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1 號函備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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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
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九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限適用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本公司按下列各款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傷害醫療補償保險金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份承保,但未以此身份接受治療者;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
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則就其實際醫療費用按六成五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每日住院保險金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
以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給付「每日住院保險金」。每一傷害事故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
天為限。
三、平安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申請「每日住院保險金」理賠時,若其過去十二個月內未發生任何傷害醫療理賠事故,除應給
付理賠金額外,本公司並將增加賠償金額四分之一為「平安增值保險金」。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
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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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未滿期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十四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日當日起經過兩年,即
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六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 訂定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前身故。
三、 主契約終止時。
四、 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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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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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殘廢或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前即予身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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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
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頁,共12 ADD 10301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註 9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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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9頁,共12 ADD 10301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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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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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2 傳真:(02)8761-6721
3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本「中國信託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意外傷害保險」、「中國信託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中國信託人壽旅
行平安保險」。
壹、「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約的有效期間內遭受契約條款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
列重大燒燙傷情形之一,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保險
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貳、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批註條款受
益人。
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如本批註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前即予身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肆、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伍、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重大燒燙傷時,除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中華民國 89 03 17
宏總字第 8906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1 1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1 號函備查修正
12頁,共12 ADD 10301
附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根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
項: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 P NECROSI 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年繳費
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年繳費率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年繳費率
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年繳費率(
ADD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職業類別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一類第一類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二類第二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三類第三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四類第四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五類第五類
第五類
第六類
第六類第六類
第六類
意外傷害-未滿
未滿未滿
未滿 15
足歲
足歲足歲
足歲(ADD)
1.6 2.0 2.4 3.61 5.61 7.21
意外傷害-滿
滿滿
滿 15
足歲
足歲足歲
足歲 (ADD)
11.6 14.5 17.4 26.1 40.6 52.2
傷害醫療(HMR)
165 207 248 372 579 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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