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DR-4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屬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
其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
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員工或成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之團
體員工或成員總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前兩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如本附約尚未期滿,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
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重大疾病
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之年齡或
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