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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健健美美元終身防癌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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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健健美美元終身防癌保本保險-URC10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健健美美元終身防癌保本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一般癌症保險金
2.特定癌症保險金
3.生存保險金
4.滿期保險金
5.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6.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
(本保險「癌症」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
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健康險部
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
死亡脫退因素,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
換。)
中華民國104年2月3
104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0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8月4
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6)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3)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8條、第16條至第21條、第26)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12)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14條、第15條、第22條至第25)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27條、第28)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30條、第31)
(八)保險單借款(32)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5條、第36)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37)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 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
()第十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
期間。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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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七、「癌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發生之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
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CM)」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區分如下:
()低侵襲性癌症:係指附表一所列之癌症。
()一般癌症: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特定癌症:係指附表三所列之癌症。
八、「保險費總和」:係指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未辦理減少基本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本保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辦理減少基本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減少基本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險金額所
對應的本保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滿
一年,以一年計算。
「匯款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款
所經國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不含受款行手續費。
「全額到匯」係指匯款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使匯款金額全額到達受款人所指定之帳戶,匯款費用需
由匯款人另行支付予匯出銀行。
十一、「受款行手續費」:係指受款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向受款人收取之費用。
十二「指定銀行」係指本公司指定匯款銀行之中華民國境內分行;本公司之指定銀行請至本公司網站查
詢。
第三條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給付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
留意前揭計價幣別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匯率之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或受益
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條 【付款方式】
本契約各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限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五條 【匯款費用及受款行手續費之負擔】
本公司給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給付,「匯款費用」由本公司自行負擔:
一、依第六條退還保險費。
二、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依第十三條償付解約金。
四、依第十六條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
五、依第十七條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
六、依第十八條給付生存保險金。
七、依第十九條給付滿期保險金。
八、依第二十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九、依第三十二條支付保險單借款金額。
本公司依第三十條給付解約金時,匯款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並由該匯出金額中扣除。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下列各款金額時應以「全額到匯」之方式匯入或存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並自
行負擔匯款費用:
交付保險費但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補足保險費者匯款費用應
由本公司負擔。
二、返還保險單借款。
三、依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歸還本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
前二項所述之匯款費用。
受款人因上述作業項目所產生之受款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款人自行負擔。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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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屆滿三十年以前身故或於本契約等待期間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
定之癌症或本契約屆滿五、十五二十、二十五或三十年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依本契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九十日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付的
保險費,本契約自始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復效日起持續九十日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於復效時
所繳付之金額後本契約溯自復效時終止本契約於復效前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並取
得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
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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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後終止,但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面頁。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取其較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
第十七條 【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六條
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特定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生存
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
之保險費總和。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自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以後各到期日所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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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
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二條【一般癌症保險金、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癌症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
第二十六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方確定為初次罹患附表二或附表三所列之癌症者本公司
依照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受益人一般癌症保險金或特定癌症保險金而非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事如本公司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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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無「豁免保險費
」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一般癌症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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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低侵襲性癌症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之癌症
第一期前列腺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附表二:一般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但不含屬附表一所列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低侵襲性癌症。
附表三:特定癌症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15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74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75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180 子宮頸惡性腫瘤(女性被保險人適用)。
\ 20 20
15 35.7 35.5
16 36.7 36.4
17 37.7 37.3
18 38.7 38.2
19 39.7 39.1
20 40.8 40.2
21 41.3 40.7
22 41.8 41.2
23 42.3 41.7
24 42.8 42.2
25 43.3 42.7
26 43.8 43.2
27 44.3 43.7
28 44.8 44.2
29 45.3 44.7
30 45.3 45.2
31 46.1 45.8
32 46.9 46.4
33 47.7 47.0
34 48.5 47.6
35 49.3 48.2
36 50.1 48.8
37 50.9 49.4
38 51.7 50.0
39 52.5 50.6
40 52.8 51.4
41 54.3 52.3
42 55.8 53.2
43 57.3 54.1
44 58.8 55.0
45 60.3 55.9
46 61.8 56.8
47 63.3 57.7
48 64.8 58.6
49 66.3 59.5
50 68.0 60.0
51 75.2 62.2
52 82.4 64.4
53 89.6 66.6
54 96.8 68.8
55 104.0 71.0
56 111.2 73.2
57 118.4 75.4
58 125.6 77.6
59 132.8 79.8
60 140.0 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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