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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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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
自主契約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2)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3) 傳真:(02)8761-6721
(4)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者為
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本附約訂立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三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
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主契約第一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成本
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本公司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與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中華民國 102 07 12
宏總字第 10236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1 1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1 號函備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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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所有被保險人之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
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
未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扣款當時的年齡、保險金額及當
時已報主管機關之保險成本計算被保險人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規定,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
約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若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當日非保單週月日時,本公司改依日數比例計算該月保險成本。
第九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及保險金額重新計算
保險成本。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
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
遞延期間屆滿日。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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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
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診斷符合第二條所約定
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每一保單年度內最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
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
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重大燒燙傷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六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本。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附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該被保險人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八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訂定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被保險人非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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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主契約為年金保險且於遞延期間屆滿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扣除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主契約該保單週月日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第十九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
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
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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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八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前即予身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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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保險成本表(每月)
保險成本: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年齡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未滿 15 足歲 0.115 0.144 0.173 0.259 0.403 0.518
滿 15 足歲 0.797 0.996 1.196 1.793 2.790 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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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 4)
4-1-1
鼻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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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
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頁,共14 YAA 10301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10頁,共14 YAA 10301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
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11頁,共14 YAA 10301
4
4-1.「鼻部缺損」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2頁,共14 YAA 10301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頁,共14 YAA 10301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4頁,共14 YAA 10301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根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
項: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8.2~948.9
940
941.5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三度燒
燙傷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1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人壽
人壽人壽
人壽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
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
一年期帳戶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保險附約保險附約
保險附約
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
(每月
每月每月
每月
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
單位
單位單位
單位:
:新臺幣元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每萬元保
每萬元每萬元
每萬元保險金
險金險金
險金額
職業類別
年齡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未滿 15 足歲
0.115 0.144 0.173 0.259 0.403 0.518
滿 15 足歲
0.797 0.996 1.196 1.793 2.790 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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