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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所有被保險人之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
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
未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扣款當時的年齡、保險金額及當
時已報主管機關之保險成本計算被保險人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規定,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
約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若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當日非保單週月日時,本公司改依日數比例計算該月保險成本。
第九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及保險金額重新計算
保險成本。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
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
遞延期間屆滿日。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