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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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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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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
主契約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2)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3)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4) 傳真:(02)8761-6721
(5)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金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給付之「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保單週月日」係指主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隔一個月的日期,若該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準。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現值」係指本公司尚未給付之各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為貼現利率按複利方式計算所
得之現值總和。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詳附表二。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主契約第一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成本
時開始,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本公司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與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中華民國 102 07 12
宏總字第 10235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1 1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1 號函備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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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
扣除之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依本
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扣款當時的年齡、保險金額及當時已
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保險成本計算被保險人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規定,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
契約保單價值中扣除之。
前項所稱本附約扣款當時的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
齡;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日次數計算。
第九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
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
即行終止。
本附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
故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時,不得晚於主契約遞延期間屆滿日。
第十條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本公司自殘
廢判定後的下一「保單週月日」起,依保險金額按月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給
付期限為一百八十個月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惟被保險人身故時仍有尚未支
領之各期保險金,本公司則按「保險金現值」一次給付。
受益人得就第一項尚未支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
本公司開始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一至六級殘廢
扶助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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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扣除的保險成本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
到期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且於遞延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主契約該保單週月日已扣除之保險
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多收取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多收取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收取保險成本與應收取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多收取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少收取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收取保險成本與應收取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
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每年第一次支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金」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如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保險金時,受益人申領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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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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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 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
上肢缺損
障害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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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下肢缺損
障害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9)
7-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 10)
7-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7-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7-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4-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7-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
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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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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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9頁,共10 YOB 10301
10頁,共10 YOB 10301
附表二:保險成本表(每月)
單位:新台幣元/每仟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2.0000 0.7500
43
6.9167 2.1667
16
2.1667 0.7500
44
7.6667 2.4167
17
2.2500 0.7500
45
8.4167 2.6667
18
2.3333 0.7500
46
9.3333 2.9167
19
2.5000 0.7500
47
10.3333 3.2500
20
2.5000 0.8333
48
11.3333 3.5833
21
2.5833 0.8333
49
12.5000 4.0000
22
2.5833 0.8333
50
13.7500 4.5000
23
2.5833 0.9167
51
15.0000 5.0000
24
2.6667 0.9167
52
16.4167 5.5833
25
2.6667 1.0000
53
17.9167 6.2500
26
2.6667 1.0000
54
19.5000 7.0000
27
2.6667 1.0000
55
21.1667 7.7500
28
2.6667 1.0833
56
22.9167 8.6667
29
2.7500 1.0833
57
24.7500 9.5833
30
2.8333 1.0833
58
26.5833 10.6667
31
2.9167 1.1667
59
28.5833 11.8333
32
3.0000 1.1667
60
29.7500 12.7500
33
3.0833 1.2500
61
29.8333 13.2500
34
3.2500 1.2500
62
29.6667 13.6667
35
3.5000 1.3333
63
29.2500 14.0000
36
3.7500 1.3333
64
28.5000 14.1667
37
4.0000 1.4167
65
27.5000 14.2500
38
4.3333 1.5000
66
26.0833 14.0833
39
4.7500 1.5833
67
24.3333 13.7500
40
5.1667 1.7500
68
22.2500 13.1667
41
5.6667 1.8333
69
19.8333 12.2500
42
6.2500 2.0000
中國信託人壽一
中國信託人壽一中國信託人壽一
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一至六
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
年期帳戶型一至六級殘扶
殘扶殘扶
殘扶
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保險附約健康保險附約
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
保險保險
保險成本表
成本表成本表
成本表
(
每月
每月每月
每月
)
單位
單位單位
單位:
:新台
新台新台
新台幣元
幣元幣元
幣元/
//
/每
每仟
仟元保
元保元保
元保險金
險金險金
險金額
15
2.0000
0.7500
43
6.9167
2.1667
16
2.1667
0.7500
44
7.6667
2.4167
17
2.2500
0.7500
45
8.4167
2.6667
18
2.3333
0.7500
46
9.3333
2.9167
19
2.5000
0.7500
47
10.3333
3.2500
20
2.5000
0.8333
48
11.3333
3.5833
21
2.5833
0.8333
49
12.5000
4.0000
22
2.5833
0.8333
50
13.7500
4.5000
23
2.5833
0.9167
51
15.0000
5.0000
24
2.6667
0.9167
52
16.4167
5.5833
25
2.6667
1.0000
53
17.9167
6.2500
26
2.6667
1.0000
54
19.5000
7.0000
27
2.6667
1.0000
55
21.1667
7.7500
28
2.6667
1.0833
56
22.9167
8.6667
29
2.7500
1.0833
57
24.7500
9.5833
30
2.8333
1.0833
58
26.5833
10.6667
31
2.9167
1.1667
59
28.5833
11.8333
32
3.0000
1.1667
60
29.7500
12.7500
33
3.0833
1
61
29.8333
13.2500
34
3.2500
1.2500
62
29.6667
13.6667
35
3.5000
1.3333
63
29.2500
14.0000
36
3.7500
1.3333
64
28.5000
14.1667
37
4.0000
1.4167
65
27.5000
14.2500
38
4.3333
1.5000
66
26.0833
14.0833
39
4.7500
1.5833
67
24.3333
13.7500
40
5.1667
1.7500
68
22.2500
13.1667
41
5.6667
1.8333
69
19.8333
12.2500
42
6.25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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