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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e鑫e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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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 e e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保單條款
(年金給付、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人員容業般精保險為確,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保險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給付金額。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03.14 中壽商一字第 1070314001
備查日期及文號:108.12.30 中壽商一字第 1081230003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下簡約)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的文疑義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依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第一次年金之日。
二、保證期間:係指依本約約被保存與司保年金
間。本契約之保證期間,依要人投擇,年、二十年及二十
年。
三、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分期分期給付年金金額
之方式分為月給付及年給付
四、年金給付約定日係指要保人投保時選擇給付年金金額方式,於年金給付開始
後年金應給付之日。選擇月給付者年金給付約定日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
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選擇年給付者年金給付約定日年金給付開始日次
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證期身故時,剩餘保證期間內未
領取之年金金額。另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屆滿者,年金
內尚未屆期之分期年金,亦屬之。
六、年金保單年度:係指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所經過之每一週年。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相當日之當月宣告,並用於第六條
計算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屬帳產的參考
場利率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當月率公公司戶服告示
牌、全省分公司櫃台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但滿的零六個
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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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其應保險,以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
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要保人書面或其他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
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日做給付日,超過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方式及給付範圍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
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在其保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內,
年金給付開始每屆年金給付約定日第九算之金額
給付予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但如該
年金保單年度內尚未屆期之分期年金本公司仍應將其給付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保
證期間內身故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
約定分期給付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
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給付方式之變更。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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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分別計算保證期間內與保證期間屆滿後
給付年金金額。
保證期間內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低於新台幣伍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保證期間屆滿後,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時,則按預定利率依複利方式累積
仟元(含)以上之年金給付約定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如附註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
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十一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二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二項金額係以要保人備第十四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之。
失蹤處理
十三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
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十四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十五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
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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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十六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
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十七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當時公布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
金額為借年金價值
9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自第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十八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六十九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十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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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二十一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二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三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註一】附加費用計算公式
附加費用率
:
累積已繳保險
累積已繳保險
低於 10 ()的部分
累積已繳保險
超過 10 萬的部分
附加費用率
1.5%
1.2%
附加費用 =已繳保險費 附加費用率
【附註二】解約費用計算公式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K
t
保單年度
(t)
1
2
3
4
5
6
≥7
K
t
4.00%
3.75%
2.80%
1.85%
1.35%
1.00%
0%
中國人壽 e e 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表
本契約之年金金額係依據本契約在年金给付開始日時之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
與規範所計算之金額,所以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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