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NFEN】-3/7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十條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100 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
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1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時給付。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
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
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三項,按照
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