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
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詳附註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
詳附註一
)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
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予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在其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內,於年
金給付開始日及每屆年金給付約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
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如該年金保單
年度內有尚未屆期之分期年金,本公司仍應將其給付予被保險人;如有「未支領之年金餘
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分期給付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給付方式之變更。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
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分別計算保證期間內與保證期間屆滿後之每期給
付年金金額。
若保證期間內,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低於新台幣伍仟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