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AAISIL】-5/17-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及保單
管理費,並另外繳交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
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按要保人所指定
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為投資。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其未償餘額合計不
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依約定扣
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
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日為
基準日,依附表三「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
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日為基準日,依附表
三「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目標保險費的運作】
第 十 條 本公司於要保人交付目標保險費後,將目標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
之日起,按當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個營業日牌告約定外幣之活期存款年利率逐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