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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薪享世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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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薪享世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二至六級殘廢豁免
保險費、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約定
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4.05.18 中壽商一字第 1040518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4 08 0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0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4 08 0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備查日期及文號:104.12.21 中壽商一字第 104122100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
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五、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殘廢之保單
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六、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本契約
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
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為每萬元保險金額「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金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六保單年度起係為附表三「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九、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保險金額,按前一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十一、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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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單週月日。
十二、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
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當
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全省分公司櫃台
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十三、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
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
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換算係數計
算公式詳附件。
(三)前二目中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十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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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
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十條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期間要保人得選擇抵繳應繳保險費或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一)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
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
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
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
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前款或本款所列方式擇一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
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另可選擇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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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
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
存生息方式至累積達一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
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
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
(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
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
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
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九
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但如要保人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則
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
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要保人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
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一保單週年日前後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第
一項給付方式或給付週期。前述變更以該保單週年日為生效日,本公司依變更後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其後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
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
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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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祝壽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
者),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
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之「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
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
給付。
三、「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二至
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
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四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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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八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三條之約定申請「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二至
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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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
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及第
二十八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
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以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
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且
不適用第十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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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三條「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四「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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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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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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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
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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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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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5
5-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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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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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41 51,061 81 124,345
2 42 52,210 82 127,143
3 43 53,385 83 130,004
4 44 54,586 84 132,929
5 45 55,814 85 135,920
6 20,800 46 57,070 86 138,978
7 21,600 47 58,354 87 142,105
8 22,400 48 59,667 88 145,302
9 23,200 49 61,010 89 148,571
10 24,000 50 62,383 90 151,914
11 24,800 51 63,787 91 155,332
12 25,600 52 65,222 92 158,827
13 26,400 53 66,689 93 162,401
14 27,200 54 68,190 94 166,055
15 28,000 55 69,724 95 169,791
16 28,800 56 71,293 96 173,611
17 29,600 57 72,897 97 177,517
18 30,400 58 74,537 98 181,511
19 31,200 59 76,214 99 185,595
20 32,000 60 77,929 100 189,771
21 32,720 61 79,682 101 194,041
22 33,456 62 81,475 102 198,407
23 34,209 63 83,308 103 202,871
24 34,979 64 85,182 104 207,436
25 35,766 65 87,099 105 212,103
26 36,571 66 89,059 106 216,875
27 37,394 67 91,063 107 221,755
28 38,235 68 93,112 108 226,744
29 39,095 69 95,207 109 231,846
30 39,975 70 97,349 110 237,063
31 40,874 71 99,539
32 41,794 72 101,779
33 42,734 73 104,069
34 43,696 74 106,411
35 44,679 75 108,805
36 45,684 76 111,253
37 46,712 77 113,756
38 47,763 78 116,316
39 48,838 79 118,933
40 49,937 80 121,609
BMEIPL- 16/17
【附表四】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65%
6~20 80%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
,不受上表限制。
BMEIPL- 17/17
【附件】
換算係數=
t
t
r
宣告利率
(12)
其中
11
12
1
(12)
)(r
tt
宣告利率
t = 保單年度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0 3,893 2,441 0 3,891 2,441
1 3,893 2,441 1 3,891 2,441
2 3,891 2,440 2 3,889 2,440
3 3,890 2,439 3 3,888 2,439
4 3,890 2,439 4 3,888 2,439
5 3,890 2,439 5 3,888 2,439
6 3,890 2,439 6 3,888 2,439
7 3,890 2,439 7 3,888 2,439
8 3,890 2,439 8 3,888 2,439
9 3,890 2,439 9 3,888 2,439
10 3,889 2,439 10 3,887 2,439
11 3,889 2,439 11 3,887 2,439
12 3,888 2,439 12 3,887 2,439
13 3,882 2,435 13 3,881 2,435
14 3,882 2,435 14 3,881 2,435
15 3,879 2,433 15 3,878 2,433
16 3,879 2,433 16 3,878 2,433
17 3,879 2,433 17 3,878 2,433
18 3,879 2,433 18 3,878 2,433
19 3,874 2,430 19 3,873 2,430
20 3,874 2,430 20 3,873 2,430
21 3,873 2,430 21 3,873 2,430
22 3,873 2,430 22 3,873 2,430
23 3,873 2,430 23 3,873 2,430
24 3,876 2,432 24 3,876 2,432
25 3,876 2,432 25 3,876 2,432
26 3,879 2,434 26 3,879 2,434
27 3,879 2,434 27 3,879 2,434
28 3,879 2,434 28 3,879 2,434
29 3,879 2,434 29 3,879 2,434
30 3,878 2,434 30 3,876 2,434
31 3,880 2,435 31 3,878 2,435
32 3,879 2,435 32 3,878 2,435
33 3,879 2,435 33 3,878 2,435
34 3,882 2,437 34 3,878 2,435
35 3,881 2,437 35 3,877 2,435
36 3,883 2,438 36 3,877 2,435
37 3,882 2,438 37 3,877 2,435
38 3,883 2,439 38 3,877 2,435
39 3,883 2,439 39 3,877 2,435
40 3,882 2,439 40 3,876 2,435
41 3,891 2,445 41 3,890 2,444
42 3,893 2,447 42 3,893 2,446
43 3,894 2,448 43 3,894 2,447
44 3,895 2,449 44 3,894 2,447
45 3,896 2,450 45 3,895 2,448
46 3,895 2,450 46 3,895 2,448
47 3,905 2,457 47 3,905 2,455
48 3,909 2,460 48 3,908 2,458
49 3,908 2,460 49 3,908 2,458
50 3,910 2,462 50 3,908 2,460
51 3,927 2,473 51 3,923 2,470
52 3,927 2,474 52 3,925 2,472
53 3,931 2,478 53 3,931 2,476
54 3,936 2,482 54 3,934 2,479
55 3,940 2,486 55 3,939 2,483
56 3,948 2,492 56 3,948 2,489
57 3,952 2,496 57 3,951 2,493
58 3,959 2,502 58 3,959 2,499
59 3,966 2,508 59 3,966 2,505
60 3,977 2,517 60 3,977 2,513
61 3,980 2,521 61 3,979 2,517
62 3,990 2,530 62 3,989 2,526
63 3,998 2,538 63 3,997 2,533
64 4,010 2,549 64 4,010 2,544
65 4,025 2,562 65 4,025 2,557
66 4,040 2,575 66 4,039 2,570
67 4,058 2,591 67 4,057 2,586
68 4,080 2,610 68 4,079 2,604
69 4,109 2,634 69 4,109 2,627
70 4,141 2,663 70 4,141 2,656
71 4,158 71 4,158
72 4,177 72 4,176
73 4,199 73 4,199
74 4,226 74 4,226
75 4,261 75 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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